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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秋金
黃秋貴
邱秀香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邱明旺為邱秀香之堂兄,黃秋貴、邱秀香為夫妻,邱秀香為邱秋金之姑姑,邱川珊為邱明旺之女,邱明旺、黃秋貴、邱秀香、邱秋金、邱川珊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秋貴、邱秀香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北屯區廍子路700巷11弄既成道路,因不滿邱明旺、邱秋金等人通行,㈠即於民國112年4月6日上午10時許,以水泥鋪設在前開既成道路柏油路上,邱秋金、邱明旺即持水管沖洗水泥路面,黃秋貴見狀即持辣椒水噴灑邱秋金、邱明旺臉部(未受傷均未提告訴),被告邱秋金則基於傷害犯意,與告訴人黃秋貴扭打,進而推倒告訴人黃秋貴,致告訴人黃秋貴受有臉部損傷、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㈡112年4月9日上午11時許,告訴人邱川珊開車返家,經過前開既成道路時,因被告邱秀香種植之植物刮擦到車身,即至被告邱秀香住處告知此事,被告邱秀香即持剪刀不斷揮舞(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邱川珊見狀,亦返家拿鐵鎚到現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雙方爭論後,被告邱秀香坦承植物為其所種植,惟不願修剪,告訴人邱川珊即持鐵鎚將植物往內推,被告邱秀香見狀,即基於傷害犯意,以手推告訴人邱川珊,致告訴人邱川珊跌倒在花圃內,受有右前臂挫傷、左手腕挫傷、左手擦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㈢112年5月31日中午12時許,被告黃秋貴又以水泥鋪設在前開既成道路柏油路上,告訴人邱秋金經其他親戚告知後,即前往現場,由其他親戚沖水,其持掃把刷洗,被告邱秀香見狀即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持水管向告訴人邱秋金噴灑,致告訴人邱秋金全身淋濕,被告黃秋貴則基於傷害犯意,以辣椒水噴灑告訴人邱秋金,致告訴人邱秋金受有雙眼化學性物質引起急性結膜炎等傷害。
因認被告邱秋金、黃秋貴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邱秀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邱秋金、黃秋貴因傷害案件,被告邱秀香因公然侮辱、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邱秀香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調解,告訴人邱秋金、黃秋貴並具狀撤回其等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另告訴人邱川珊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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