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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經本院以111年度跟護字第5號保護令,裁命其不得對AB000-K111135(女,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甲○行蹤、亦不得以盯梢、受後、尾隨或疑他類似方式接近甲○位於臺中市龍井區住處(地址詳卷);
亦不得對甲○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類似之言語或動作;
亦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甲○進行干擾;
不得對甲○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不得向甲○告知、出示有害其名譽之之訊息或物品;
並應遠離甲○上開住處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本案保護令)。
丙○○於112年2月4日10時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執行上開保護令,已實際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仍基為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2月16日、18日、19日、21日、24日、25日、28日、同年3月1日至9日、14至15日、17日、19日、24日至26日、28至31日、同年4月1至6日、10至12日、14至19日、21至30日、同年5月1日至30日、6月1至7日、10至17日、20至26日、7月10至15日等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早安問好、要求通話或約會等訊息,對甲○進行干擾及對甲○要求約會或追求;且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4月23日8時26分許,前往甲○上開住處門口(地址詳卷)後,於同日9時26分至13時36分許,陸續以LINE對甲○傳送:「你帶男人開房間」、「要帶朋友過去你家中」、「你要再陷害我一次,我順你的意,別後悔就好」、「你把事情做絕、別怪我也做絕」、「別再吵了、剛剛因為你,我會再次進去關」等文字訊息,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並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嗣經甲○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均未執爭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保護令等犯行,辯稱:伊之前案(即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號,下同)執行完畢後,告訴人甲○曾主動聯繫伊,伊與告訴人也有一起吃飯3、4次,有112年3月3日及18日之吃飯照片為證,且伊於112年4月23日傳送LINE訊息後,亦有與告訴人之父親等人在警局調解,有口頭講好,伊不要再與告訴人聯絡,故伊否認有違反保護令等犯行等語。
惟查:㈠被告於112年2月4日10時許,經警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知悉上開保護令裁令其不得對告訴人為警告、威脅,且不得對告訴人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進行干擾,亦不得對告訴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並應遠離告訴人位於臺中市龍井區住處至少100公尺(上開裁令事項之規定依據即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2條1項第1款規定)乙事後,仍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上開時間,以LINE接續傳送早安問好、要求通話或約會等訊息,且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門口後,陸續以LINE對告訴人傳送:「你帶男人開房間」、「要帶朋友過去你家中」、「你要再陷害我一次,我順你的意,別後悔就好」、「你把事情做絕、別怪我也做絕」、「別再吵了、剛剛因為你,我會再次進去關」等文字訊息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可按(見不公開卷P9-11、偵卷P37至38、P209至210),且有上開保護令民事裁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2年2月4日)、112年4月23日被告出現在告訴人住處門口處照片、112年4月23日LINE對話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2年7月20日庭呈之對話紀錄、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見偵卷P17至19、P21、P25、P43至203、P213至218、P231至232)、112年4月23日職務報告、跟蹤騷擾通報表(見不公開卷P3、P13至14)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係在已知悉上開保護令情形下,仍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干擾、要求約會、追求、威脅或未遠離告訴人上開住處至少100公尺等行為,是其所為顯已成立違反上開保護令犯行;又其於112年4月23日所傳送上開訊息文義,確係將來可能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恫嚇言語,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核與恐嚇危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亦已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㈡被告雖以112年3月3日及18日之吃飯照片為據(見不公開卷P23至27),抗辯於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告訴人曾主動聯繫,其並有與告訴人一起吃飯3、4次等情,惟被告所辯該情縱屬為真,僅可說明告訴人曾有主動聯繫被告或曾與被告一同吃飯而已,非謂被告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情形下,即可因此違反上開保護令,主動多次傳送訊息而干擾告訴人,及為要求約會或追求等行為;何況依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期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P43至203),顯示均係被告主動聯絡告訴人,告訴人則曾明確表示拒絕聯絡或對被告傳送之訊息置之不理而未為回應,且未曾表示同意被告主動聯絡之情形,益證被告並無違反上開保護令而主動多次傳送訊息及為要求約會或追求之正當理由。
又被告於112年4月23日傳送上開恐嚇訊息後,曾與告訴人之父親等人在警局調解乙事,縱然為真,所涉僅係被告為傳送上開恐嚇訊息等犯行後之事後處理情形而已,核與被告傳送恐嚇訊息等行為是否成立恐嚇等罪名乙事顯然無關,亦難認有何依被告之聲請,傳訊告訴人父親到庭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必要。
是被告所辯上情均無礙於其本案犯行之成立,尚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以多次傳送訊息等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1次違反保護令罪名。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施行行為,有所重疊或具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1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應認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等犯行,經本院以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2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參見偵卷P233至241之前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及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仍不思控制自身情感欲求,無視上開保護令,仍以傳送上開訊息等方式,騷擾或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嚴重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
2.檢方於112年8月18日、22日電詢社工結果為「被告近期無具體騷擾行為」或「被告從(112)8/3後並無傳訊或其他騷擾行為」之情形(參見偵卷P219、221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38)暨其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情形、前案刑度及再犯本案之間隔時間、前案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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