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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才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19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才眞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才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 月10日9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台中南門門市內,徒手竊取值班人員張育齊所管領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453 元白蘭氏雞精1 箱、價值639 元之吉列刮鬍刀1 支、價值1,570 元大坂屋長兵衛大吟釀2 瓶(共計3,662 元,均已由張育齊領回),得手後未結帳,旋欲離開。
嗣張育齊當場查覺,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徐才眞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13 年3 月5 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憑(本院易卷第45、47、55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訊據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有拿這些東西,但我有結帳,是刷中國信託的信用卡;
我走出後,將東西放在腳踏車後面,又走回來,對方就跑出來等語(偵卷第184 頁)。
經查:㈠上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育齊於警詢指述明確(偵卷第67至71頁),並有:①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57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7至85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89頁)、④遭竊商品明細表(偵卷第91頁)、⑤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光碟(偵卷第93至97、195 頁)、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查詢結果(偵卷第187頁)在卷可考。
且從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提著袋子就走出全聯等語(偵卷第6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張育齊於警詢證稱:被告於112 年9 月10日9 時20分許,徒手竊取白蘭氏雞精1 箱、吉列刮鬍刀1 支、大坂屋長兵衛大吟釀2 瓶,未結帳走出我們店外,我當下便立刻到店門口攔下被告,並通知警方到場等語(偵卷第69頁),並自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被告有拿取上揭物品後未結帳即離開該店之舉動(偵卷第93至97頁),參合以觀,足認被告有竊取前開物品之行為無訛。
被告上揭所辯,要無可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誣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共3罪)、3 月(共2 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就偽造文書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11 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故意再為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
然考量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就本案所竊取之白蘭氏雞精1 箱、吉列刮鬍刀1 支、大坂屋長兵衛大吟釀2 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偵卷第89頁),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
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9 頁),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
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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