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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豈豊
張瑞堂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9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豈豊告訴被告張瑞堂、告訴人張瑞堂告訴被告林豈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豈豊、張瑞堂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910號
被 告 林豈豊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瑞堂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豈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2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之「恆陽社印刷廠」,與前往送貨之張瑞堂起口角爭執,雙方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徒手互毆,林豈豊因此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張瑞堂則受有頭部損傷、下排牙齒一顆鬆脫、左側第6肋骨骨折、右手挫傷、右側臉部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頸部擦挫傷、下巴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豈豊、張瑞堂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豈豊、張瑞堂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附卷供參,是被告林豈豊、張瑞堂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罪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豈豊、張瑞堂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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