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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鴻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662號),本院裁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鴻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稱案件係指同一案件,於前後不同訴訟經比較後,被告相同、其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即屬之;
至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包括事實上同一及法律上同一,事實是否同一,委以其基本社會事實判斷,法律上之同一,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仍屬同一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16日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前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觀之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被告之犯罪時間、地點均已重合,其犯罪情節、手段亦係相同,堪認本案與前案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與前案實為同一案件。
從而,聲請意旨所指犯罪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本案曾經前案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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