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348,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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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常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7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0分許,因另涉販毒案件,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所示之物。

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2、224頁,本院卷第53、60頁),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其尿液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2年10月2日、受採尿人: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開生物科技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L00000000)(見毒偵卷第151、153、231頁),以及本院112年聲搜字00224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被告另案販毒案件相關監視器、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20號起訴書(被告所涉另案販毒案件)、扣押物品清單、偵查報告(112年12月25日)、附件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7、139~147、175~185、187~213、227、233~236、251、255~257、263~267頁);

復有扣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持有之晶體11包、煙草1包扣案可資證明,而該晶體與煙草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驗得晶體係甲基安非他命、煙草為大麻無訛,此有療養院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468號鑑驗書附卷足參(見毒偵卷第229~230頁),而被告亦供明: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大麻1包均是供其吸食施用,且其尚未施用大麻等詞(見本院卷第53頁),是認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確與事實相符。

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毒聲字第9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

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

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基於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目的而持有,且持有之時間重合,在法律上自應評價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

是以,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罪決意,取得同屬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而加以持有,因其持有該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且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甲○○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3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

又於109年間因毀損他人物品、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恐嚇危害安全(2次)等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分別判處①有期徒刑2月、②有期徒刑7月、③有期徒刑1年6月、④有期徒刑3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78號撤銷原判決前揭③之科刑及不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就③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與前揭②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其餘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00號裁定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1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24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中論述綦詳,並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可按(見毒偵卷第9~21、25頁);

且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外,更於本案犯行前之103年間因竊盜犯行,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顯見被告所犯前案經執行完畢後,猶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又無累犯加重其刑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供其毒品來源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追查,是以並無本案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行為,雖經觀察勒戒且執行完畢,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

惟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在打零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離婚,1子1女均已成年,母親需要我就近照顧,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經分別鑑驗屬實,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初步檢驗報告、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確係違禁物,至盛裝上開各類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視為查獲之毒品,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本案施用犯行所用,並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其本案犯行下宣告沒收。

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扣案物,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毒品名稱 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總毛重10.37公克【起訴書誤載為總毛重10.14公克,應予更正】,以及及內含上開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1個) 送驗晶體11包(總毛重10.37公克),指定鑑驗晶體3包(編號1、7、8): 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1) 驗前淨重:0.4240公克 驗餘淨重:0.4186公克 檢出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7) 驗前淨重:0.6229公克 驗餘淨重:0.6151公克 檢出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8) 驗前淨重:0.2613公克 驗餘淨重:0.2536公克 檢出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所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7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000468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229~230頁) 2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094公克,以及內含上開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個) 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9) 驗前淨重:0.1141公克 驗餘淨重:0.0940公克 檢出結果:大麻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000468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229~230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吸食器3組 2 玻璃球3個 3 電子磅秤2台 4 手機3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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