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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閔
武宗翰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指定送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閔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武宗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子閔與武宗翰係鄰居,2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7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水美捷堡社區」電梯及1樓走道,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進而肢體接觸,林子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武宗翰,並與武宗翰互相出手拉扯、推擠,武宗翰可預見於此過程中,可能因肢體接觸及力道控制不當而造成對方受傷,竟仍基於縱使林子閔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林子閔互相出手拉扯、推擠,致武宗翰受有雙額、左臉部、左手中指與小指多處挫擦傷、後頸部腫痛之傷害,林子閔則受有左眼周皮下瘀血、雙前臂擦傷、左手背及前胸下巴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武宗翰、林子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子閔、被告武宗翰(以下均逕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林子閔、武宗翰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林子閔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32至33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135頁、第141頁),核與同案被告兼告訴人武宗翰於警詢、偵查中;
證人即社區經理梁家毓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2頁、第43至44頁、第77至7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攝影畫面擷圖及檔案、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武宗翰之傷勢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50頁、第55頁,本院卷第51至129頁、第135至138頁及證物袋),足認林子閔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訊據武宗翰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與林子閔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及相互推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從電梯出來到大廳拍到才30秒,我有辦法做林子閔說的那麼多事情嗎?我的個性我不會去挑釁人家。
肢體衝突的部分我有爭執,我是為保護自己,因為電梯出來,需要感應玻璃門才能到大廳,林子閔擋住我。
出電梯後林子閔放下他的後背包後轉身用手大力頂我胸口,我伸手推開他想保持距離,林子閔馬上揮拳攻擊我,然後轉身拿後背包,我擔心他有武器,趕緊趨前制止,案發影像可見林子閔持續攻擊我,我抓到機會用左手扣住林子閔的脖子壓制他,當下林子閔將我推向牆面,林子閔額頭的傷是這個時候自己撞到牆面所造成的。
壓制到影像1分30秒我稍將手鬆開,因為怕把林子閔勒出事情,稍鬆開不久林子閔便開始掙扎,我便持續壓制林子閔,我大喊請大樓經理找人來幫忙,有人來幫忙我才將手鬆開。
我壓制林子閔的時間超過2分鐘,如果我有心要攻擊林子閔的話,2分鐘的時間足以將林子閔勒暈或者是更嚴重的傷害。
事發現場唯一出口就是感應玻璃門,必須有感應扣才能開門,林子閔出電梯後擋住出口方向對我進行傷害攻擊行為,在無可確定能安全逃離現場的情況之下,我只能盡力保護自己,絕無意圖攻擊林子閔的行為。
林子閔手部的傷是他徒手攻擊我時所造成的傷云云。
經查:⒈林子閔與武宗翰係鄰居,2人於112年10月25日17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水美捷堡社區」電梯及1樓走道,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相出手推擠,致武宗翰受有雙額、左臉部、左手中指與小指多處挫擦傷、後頸部腫痛之傷害;
另林子閔於112年10月25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經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左眼周皮下瘀血、雙前臂擦傷、左手背及前胸下巴紅腫之傷害等情,為武宗翰所不爭執,核與同案被告兼告訴人林子閔於警詢、偵查中;
證人即社區經理梁家毓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7頁、第43至44頁、第77至7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攝影畫面擷圖及檔案、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林子閔之傷勢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53頁,本院卷第51至129頁、第135至138頁及證物袋),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⒉林子閔於警詢時陳稱:一開始我要進入社區電梯時就在電梯內遇到先前有糾紛的十四住戶即武宗翰,武宗翰看到我就對我說你在看什麼,我就回他進來就會看到要不然要看什麼,我也詢問他是不是之前與我發生爭執之十四樓住戶,之後電梯抵達一樓時,我們就在電梯外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我先不小心用手指碰到他,他就直接將我推開,我便起身朝他揮一拳打到他的臉部,他隨後也朝我頭部揮拳,並拿出辣椒水噴我,之後我們雙方都有互相拉扯,經理看到我們發生爭執就協助報案,隨後警方就到場處理。
我是頭部及雙手有擦傷及皮膚灼熱感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112年10月25日17時18分電梯下來我進入電梯剛要下樓,一進去武宗翰就對我說「你眼睛很青(臺語)」我就覺得莫名其妙,後來我們發生口角就打起來,我問他為何在群組裡對我攻擊。
武宗翰一直激怒我,我才出手打他。
他有噴我辣椒水,我有被武宗翰打臉部、眼睛處等語(見偵卷第78頁)。
武宗翰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我搭乘電梯要前往一樓時,在七樓遇到一位住戶即林子閔,林子閔進來電梯後就和我面對面並瞪著我看,我便詢問他你認識我嗎看人的眼神有需要那麼兇嗎,對方就詢問我是不是住十四,我回答是後對方就開始講三個多月前發生的我與他發生的行車糾紛,他在這期間不斷對我有言語及觸碰的挑釁,我當下有告知大家都是鄰居不需要這樣處理,當時電梯已經到達一樓,我便請他出去電梯講不要影響其他住戶,走出電梯後對方就放下他的背包開始有捶打我胸部的動手,我當下為了保護我自己我就將他推開,推開當下他就揮拳朝我打過來,並用他的背包攻擊我,我為了保護我自己我盡可能將他壓制停止攻擊,我當時呼喊大樓經理請她幫忙報警並請她找人幫忙,後來就有其他人到場協助拉開我們雙方,拉開雙方時對方還企圖攻擊我,我們就當下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見偵卷第40至41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電梯中遇到林子閔,林子閔一進來就狠看著我,我想說我們認識嗎幹嘛這樣看我,我們就有口角,後來林子閔擋 在電梯門口不讓我出去,出電梯時我們左轉大廳,林子閔放下背包,就一直戳我身體,我就去推他,他就上來攻擊我等語(見偵卷第78頁)。
復經本院勘驗林子閔、武宗翰於電梯內時之監視器影像,可見林子閔進入電梯後與已在電梯內之武宗翰視線交會,待林子閔按壓電梯按鍵後,兩人即開始交談,交談期間林子閔曾以手指武宗翰、自己或半舉空中,武宗翰則有將手半舉空中、並曾碰觸林子閔左肩,且兩人表情均不悅,後均走出電梯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至69頁、第135至138頁),再勾稽前開林子閔、武宗翰供述,足知兩人於電梯內即有口角爭執,且走出電梯後仍繼續爭執,互有碰觸對方,林子閔遂朝武宗翰揮拳。
⒊再經本院勘驗林子閔、武宗翰出現於大廳後方玻璃感應門內之監視器影像,可悉林子閔、武宗翰於影像時間晚間5時12分33秒時出現於玻璃感應門後方,林子閔隨即以背包朝武宗翰朝武宗翰頭部甩擊,武宗翰則雙手抓向林子閔並將林子閔推至左方牆壁,林子閔再以雙手環抱武宗翰之方式壓制武宗翰,武宗翰持續掙扎,兩人均往牆壁靠。
影像時間晚間5時12分38至40秒時,林子閔的頭部朝武宗翰頭部撞一下,並持續雙手環抱武宗翰,武宗翰仍掙扎,兩人仍靠在牆壁處。
影像時間晚間5時12分41至44秒時,林子閔的左手朝武宗翰的頭部揮一下,武宗翰掙脫林子閔,轉身反抓住林子閔上半身,林子閔亦環抱武宗翰,兩人均因掙扎沿著牆壁移動撞上玻璃門,而稍微開啟該玻璃門。
影像時間晚間5時12分45至50秒時,武宗翰腿部有掙扎前踢一下,在該處兩人繼續以相互抱著的姿勢掙扎,武宗翰跌坐在地板上,林子閔仍壓制在其上方。
嗣影像時間晚間5時13分27秒至晚間5時14分22秒,林子閔、武宗翰掙扎移動而撞上玻璃門,玻璃門因此開啟,武宗翰倒在玻璃門開啟處,林子閔壓在武宗翰之上方。
後於影像時間晚間5時14分48秒時有其他人來幫忙拉開林子閔、武宗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至129頁、第135至138頁),觀以前述兩人於大廳後方玻璃感應門內衝突情形,足見林子閔以背包甩武宗翰後,武宗翰亦不甘示弱以雙手抓向林子閔並將林子閔推至左方牆壁,嗣後經林子閔環抱壓制武宗翰,兩人靠於牆壁相互使力掙扎,嗣武宗翰掙脫林子閔,旋即轉身反抓住林子閔上半身,林子閔亦環抱武宗翰,兩人均因相互使力掙扎沿著牆壁移動撞上玻璃門,後倒地,林子閔壓在武宗翰上方,由此即知於上開過程中武宗翰有推擠、拉扯林子閔之行為。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武宗翰上開與林子閔間相互施以前揭粗暴動作,極可能會使人受有傷害,且武宗翰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武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我知道近距離的身體推擠,可能會造成別人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檢察事務官問:對林子閔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有何意見?)我是在防衛過程中多少有拉扯造成傷害等語(見偵卷第78頁),是武宗翰對此應有預見,難以諉為不知。
則武宗翰近距離與林子閔在空間狹窄、靠近牆壁、門之處為上開拉扯、推擠行為,容任林子閔因此身體受傷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雖非刻意使他人身體受傷,但仍有縱使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即堪認定。
且林子閔於112年10月25日即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經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左眼周皮下瘀血、雙前臂擦傷、左手背及前胸下巴紅腫之傷害,已如前述,上開傷勢核與兩人前開拉扯、推擠之情形大略相合,又武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除了推擠外,我有壓制林子閔,就是用手反扣林子閔的脖子,過程中有可能抓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基上足認林子閔確有因此受有傷害之結果,武宗翰就其所為自應負傷害罪責。
⒋武宗翰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
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
倘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諸林子閔、武宗翰出現於大廳後方玻璃感應門內之監視器影像,係林子閔先衝出來而出現於玻璃感應門前,武宗翰則緊追在後,林子閔隨即持背包揮擊武宗翰,顯見武宗翰有追趕林子閔之行為,則武宗翰辯稱:我是為保護自己,林子閔擋住我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查武宗翰主動追趕林子閔,又於前開衝突過程中抓、推林子閔,可知武宗翰已非單純掙扎反抗,而係出手與林子閔相互拉扯、推擠,堪認武宗翰主觀上具有縱使造成林子閔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武宗翰之行為顯非單純消極之閃躲、阻擋等必要排除侵害之動作,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該當於正當防衛之要件,武宗翰所辯尚無足採。
且武宗翰既自承知道近距離的身體推擠,可能會造成別人受傷(見本院卷第39頁),復於本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除了推擠外,我有壓制林子閔,就是用手反扣林子閔的脖子,過程中有可能抓到他;
(檢察事務官問:對林子閔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有何意見?)我是在防衛過程中多少有拉扯造成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偵卷第78頁),猶空言辯稱其在合理的範圍內,有適當的拿捏力道,不會造成林子閔受傷云云,並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林子閔、武宗翰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林子閔、武宗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林子閔於前開時間、地點毆打武宗翰,並與武宗翰間相互拉扯、推擠,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侵害相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是林子閔、武宗翰之犯行各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林子閔、武宗翰為鄰居,本應敦親睦鄰、和平相處,縱因故發生爭執仍應循理性途逕解決糾紛,卻僅因細故而生上開衝突,分別受有前開傷害,其等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林子閔犯後坦承犯行,而武宗翰犯後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39頁、第135頁),兩人迄未成立調解;
兼衡林子閔、武宗翰之犯罪手法、動機及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傷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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