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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立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8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7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立蘅於民國112年2月11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南屯國民運動中心5樓籃球場參與籃球比賽時,因不滿擔任球賽裁判之告訴人鍾宇軒之裁判過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FUCK YOU」1語辱罵告訴人,並對告訴人比出中指手勢,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月22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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