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504號),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凱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智凱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000年0月間某日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租屋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可登入之「鴻運SPORT」賭博網站(網址為:m.hw8888.net/#/Login,起訴書誤載為Loing),完成會員註冊設定帳號、密碼後,再綁定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作為於「鴻運SPORT」賭博網站贏得賭金之匯入帳戶。
其賭博方式係由林智凱先匯款至「鴻運SPORT」賭博網站指定之銀行帳戶儲值點數,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點,再以該儲值點數於「鴻運SPORT」賭博網站下注,每注最低金額為100元,林智凱於上開期間曾於「鴻運SPORT」賭博網站下注百家樂及以比讓分或輸贏方式下注職業籃球、棒球等運動賽事,與「鴻運SPORT」賭博網站不詳之經營者以1對1方式進行對賭,如林智凱有贏得賭金,其於「鴻運SPORT」賭博網站輸入出金金額後,該贏得賭金即會匯至彰化銀行帳戶,如未簽中,則賭金全歸「鴻運SPORT」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
嗣經警查獲「鴻運SPORT」賭博網站專供會員匯兌賭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持有人王宇文(另案偵辦中),經比對交易明細後發現合作金庫帳戶曾於111年5月8日匯款5,315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智凱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3月1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113年3月15日刑事案件報到單、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易字卷第13、17、25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22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8頁),並有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要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21頁)、被告手機登入「鴻運SPORT」賭博網站畫面之截圖(見偵卷第23頁)、「鴻運SPORT」賭博網站匯兌賭金帳戶即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25-4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多次以網路連線至「鴻運SPORT」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其於「鴻運SPORT」賭博網站綁定使用之帳戶及賭博平臺均相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反覆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同時論以集合犯及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透過非法博奕獲取利益,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及地下博奕團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其自陳曾於「鴻運SPORT」賭博網站儲值及出金之次數、至今虧損約1、2萬元等節,及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已生悔意,再衡以其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婚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調查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13頁、本院簡字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合作金庫帳戶於111年5月8日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之5,315元為伊於「鴻運SPORT」賭博網站贏得的賭資等語(見偵卷第14頁),核屬被告因本案賭博犯行所得財物,前述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雖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其於「鴻運SPORT」賭博網站迄今出金約10次,輸約1、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7頁),惟其於賭博期間所支出賭資之成本,乃為其為賭博犯行之籌碼,雖被告之總體財產未因賭博犯行而增加,然即因其於前開賭博期間持續有犯罪所得即賭金之匯入,始誘使被告以僥倖心態持續進行賭博犯行,是以本院認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等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被告持用登入「鴻運SPORT」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動電話,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自000年0月間至111年1月13日止,有於「鴻運SPORT」賭博網站賭博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
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應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前揭要件而定;
又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⒈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第1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
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及第2項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同(第2項)」,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網路賭博行為於前揭條文修正前,除符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外,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惟前揭條文修正後,則得論以刑法第266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先予敘明。
⒉本案被告於000年0月間起至111年1月13日止,在「鴻運SPORT」賭博網站賭博之行為,被告於警詢時表示係以1對1方式對賭,且需輸入帳號及密碼後始得登入之方式進行(見偵卷第15-16頁),足認被告於該賭博網站進行之賭博活動,應具有相當之封閉性,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該賭博網站有符合前述「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則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就此部分犯行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至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規定固於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然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被告前開期間所為亦無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規定之適用,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及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