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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遠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清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於偵訊時所供認(見偵卷第82頁),是該等扣案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993號
被 告 黃清遠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遠與賴阿滿係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黃清遠因與賴阿滿有金錢糾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2時許,持菜刀至賴阿滿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前,以腳踹及揮舞菜刀劈砍賴阿滿上開住處之金屬門多次,同時對在屋內之賴阿滿恫稱:賴阿滿妳給我出來,我如果把門弄開我就要殺了妳、一定砍死你們等語,致上開金屬門多處凹損及毀壞(毀損器物部分未據告訴),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恐嚇賴阿滿。
嗣警方據報抵達現場,逮捕黃清遠,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阿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清遠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以腳踹及持菜刀劈砍告訴人賴阿滿住處之金屬門,惟辯稱:我沒有對賴阿滿說「我如果把門弄開我就要殺了妳」或「一定會砍死你們」等話語云云。
2 1、告訴人賴阿滿之指訴。
2、家庭暴力通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瑞章之證述。
被告有持菜刀劈砍金屬門及恐嚇稱「趕快開門、出來要砍你們(指屋內的人)、一定會砍死你們(指屋內的人)之類似語句。
4 員警職務報告。
本案逮捕被告之過程及扣得犯罪工具之經過。
5 1、案發時之側錄影像擷圖、側錄影像檔案。
2、刑案現場照片。
1、被告恐嚇告訴人之方式及過程。
2、告訴人住處金屬門遭被告刀砍所受之凹損情形、遭被告腳踹所留下之損壞及腳印痕跡。
6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被告犯案所使用之菜刀、菜刀刀面劈砍金屬門所遺留之痕跡、棄置菜刀之位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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