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394,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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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進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75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進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進益於民國112 年8 月13日上午8 時11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111 年11月29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修法前稱為電動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前時,見廖○○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車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人行道,且將安全帽1 頂(該頂安全帽連同其上附掛之藍芽耳機,其價值據廖○○所述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間)放在該輛機車腳踏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上人行道且將該輛微型電動二輪車駛入並排停放之機車間空隙,而向左傾身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後,將該頂安全帽放在該輛微型電動二輪車腳踏板上方的釣魚桶內,旋騎乘離去。

嗣廖○○發覺前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並通知呂進益到案說明,及查扣呂進益所交付該頂安全帽,再將該頂安全帽發還予廖○○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呂進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9至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拿取該頂安全帽即行離去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看到地上有1 頂安全帽,就雞婆去把安全帽撿起來,並放在機車腳踏板上方的釣魚桶內,我是想說要拿去警察局,但我先去釣魚,後來我回家就忘記這件事,我年紀大了容易健忘,等警察通知我,我才想起來,我沒有要偷安全帽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112 年8 月13日上午8 時11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前時,見告訴人廖○○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人行道,且將安全帽1 頂(其上附掛藍芽耳機)放在該輛機車腳踏墊上,即騎上人行道而將該輛微型電動二輪車駛入並排停放之機車間空隙,其後拿走該頂安全帽,復將之放在該輛微型電動二輪車腳踏板上方的釣魚桶內,旋騎乘離去,迨警方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即將該頂安全帽交予警方查扣,嗣透過警方將該頂安全帽發還予告訴人領回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偵卷第15至19 、83、84頁,本院卷第29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1至2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比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監視器影像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3、27至33、35、37、39、41至63、85至89頁,本院卷第31、32、41至5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拿取告訴人之該頂安全帽時,有向左側彎腰、傾身之情,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2、52至55頁),是就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我於112 年8 月13日晚間7 時許發現停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機車上的安全帽遭人偷竊等語(偵卷第21、23頁),意指其將安全帽放在機車上一節,自屬有據而可憑採,故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為該頂安全帽掉在地上之辯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退步言,縱如被告所述其係騎車經過時,恰好看見有頂安全帽掉落在地,方騎上人行道將之撿起,然由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案發當時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前人行道上停有一排機車,告訴人所騎機車亦在其中,而被告係將微型電動二輪車停在告訴人所騎機車與他輛機車間之空隙等情(本院卷第50、51頁),被告當知其所拿取之該頂安全帽,係停放機車於該處之機車騎士所有,如若被告擔心任由該頂安全帽放在該處恐遭宵小所竊,又無法等候該頂安全帽之所有人前來,則被告拿起該頂安全帽後,大可將之交付附近店家並委請店家報警,或直接送至派出所由警方進行招領,實無帶走該頂安全帽之必要。

縱使被告斯時有事待辦需立刻離去,而無暇處理該頂安全帽之歸還事宜,惟被告返家後,並未將該頂安全帽交由鄰近住處或其他地點之派出所警員處理,直到警方經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並於112 年9 月19日至被告之住所查訪時,被告方取出該頂安全帽予警方查扣乙節,此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等附卷為憑(偵卷第13、27至33頁),而此距離被告於112 年8 月13日拿取該頂安全帽已1 個月餘,若謂被告主觀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取走該頂安全帽,要難置信。

再者,被告取走該頂安全帽後,即將該頂安全帽放在其住所內一節,此經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承在卷(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7頁),則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釣魚回來後拿魚去給別人,我順手將安全帽放在架子上,我就忘記要拿安全帽去交給派出所了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及前述被告取走該頂安全帽至其交予警方查扣約1 個月乙情,殊難想像被告於1 個月之期間內未發現住家內放有1 頂非其所有之安全帽,準此,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徒以其釣魚返家後,忘記將該頂安全帽送至派出所為由,辯稱其無竊盜故意云云,洵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另按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參以,被告此前曾因涉及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3頁);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及其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獨居、做臨時工維持生活、有時三餐不繼、已經離婚、子女已成年、已30幾年未見過子女、健康不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4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有所明定。

扣案之安全帽1 頂(其上附掛藍芽耳機)係被告犯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是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竊盜之犯罪利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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