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398,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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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69號、第58465號、第58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宇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宇倫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凌晨3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許,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起訴書誤載為68號,應予更正)前,趁陳世昌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徒手開啟車門而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5日凌晨0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前,趁廖宗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徒手開啟車門而竊取車內之現金5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1日凌晨4時許,在石金城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機臺上方之大型熊玩偶1個後,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㈣嗣陳世昌、廖宗源、石金城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昌、廖宗源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四分局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何宇倫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各次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75頁),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見112偵58498卷第61至65、105、10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昌、廖宗源、證人即被害人石金城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112偵58498卷第67至71頁、112偵58465卷第49至51頁、112偵57969卷第81至82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身材特徵比對照片、另案遭查獲時之特徵照片附卷可憑(見112偵58498卷第55、73至79、101頁、112偵58465卷第57至63頁、112偵57969卷第51、83至86頁)。

是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本院107年度聲字第725號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8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0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9、81至88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竊盜罪,復為本案竊盜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

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有輕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112偵58498卷第59頁)附卷可參之健康、身心情形,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其各次所竊得之現金、物品,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 一、㈠ 何宇倫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 一、㈡ 何宇倫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 一、㈢ 何宇倫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大型熊玩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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