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439,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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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函


林茂霖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亞函、林茂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等與告訴人陳清潭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9至120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8號
被 告 蔡亞函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茂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亞函、陳清潭均係貨車司機,其等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上午,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432-KV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途中行經西濱快速道路大甲溪橋段附近,雙方有行車糾紛。
嗣於同日11時36分許,雙方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貨櫃場交櫃時,蔡亞函當場質問陳清潭稍早駕車行為不當,其後情緒失控,與在場友人林茂霖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蔡亞函徒手毆打陳清潭,林茂霖則在旁推拉或架住陳清潭,陳清潭因而受有疑似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頭暈之傷害。
二、案經陳清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亞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蔡亞函坦認犯行。
㈡ 被告林茂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林茂霖坦認與告訴人陳清潭有身體接觸,惟辯稱:蔡亞函是我朋友,我當然會生氣,但我不希望他們起衝突,我只是把他們推開等語。
㈢ 告訴人陳清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行車紀錄影像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 案發現場圖。
說明現場位置。
㈥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查被告林茂霖辯稱其當時僅係勸架,然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林茂霖說只是好意阻止你們衝突,你覺得是這樣嗎?)當然不是,我的行車紀錄器紀錄得很清楚,他有架住我、有推我,在我的認知是方便蔡亞函打我」、「(還記得他架住你或前後有跟你講什麼話嗎?)他跟我說你開車那麼離譜,還問我你是不會道歉就好了喔,他是嗆聲問我,不是好意跟我講」等語,認為被告林茂霖不懷好意。
再觀諸卷內行車紀錄影像,被告2人一同趨近告訴人,被告蔡亞函出手施暴時,僅見被告林茂霖在旁抓扯或架住告訴人,未見有何制止行為,期間更疑似對告訴人叫囂,凡此種種,無法認定被告林茂霖係好意勸架。
是核被告蔡亞函、林茂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林茂霖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以及被告等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施暴。
然被告林茂霖見友人即被告蔡亞函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即出手拉扯或架住告訴人,甚而便利被告蔡亞函施暴,已有加入與被告蔡亞函一同犯罪之意,應係成立傷害罪之共同正犯。
惟被告蔡亞函先前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僅係同日稍早行車期間發生糾紛,其後又各自駕車至貨櫃場交櫃,因情緒失控方出手施暴。
再對照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殺人犯意。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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