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451,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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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芊培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 號(臺中市○里區○○○○○○
指定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985、7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係夫妻,2 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護字第433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

前開保護令又經本院以111 年度家護聲字第22號裁定准自111 年3 月23日起延長2 年。

嗣乙○○於111 年9 月8 日違反上開保護令,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於111 年9 月9 日經臺中地檢署內勤檢察官當庭提示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本院111 年度家護聲字第22號裁定內容,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有效期間已延長2 年。

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其於113 年1 月9 日12時5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甲○○租屋處外、甲○○經營之攤位前,朝甲○○咆哮,以「乞丐、撿破爛」等語辱罵甲○○,並丟擲餅乾空包裝袋至攤位前方、在上址徘徊,以此方式騷擾甲○○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嗣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其於113 年1 月21日21時6 分許,在甲○○前揭租屋處外,朝甲○○租屋處鐵門丟擲裝有液體之保特瓶(未扣案),以此方式騷擾甲○○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甲○○之父邱武順聽聞聲響外出查看而與乙○○發生爭執。

嗣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第61至63頁)。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時間,至告訴人甲○○上揭租屋處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及犯行。

辯稱: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我是母親,我去看小孩,告訴人曾經流浪街頭,我不是辱罵,我是提醒他自己的身分;

忘記有無丟擲餅乾空包裝袋到攤位前方;

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我沒有拿保特瓶丟擲等語。

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113 年1 月9 日員警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113 年1 月9 日現場監視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現場照片、本院111 年度家護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109 年度家護字第4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地檢署111 年度拘內1 字第8029 號案件111 年9 月9 日偵訊筆錄等件在卷可查(偵5985卷第17、57至58、75至81、149 頁、偵7142卷第39至46、145 至146 頁);

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邱武順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113 年1 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113 年1 月21日現場監視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保特瓶照片、本院111 年度家護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109 年度家護字第4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地檢署111 年度拘內1 字第8029 號案件111 年9 月9 日偵訊筆錄等件存卷可參(偵7142卷第13、33至37、39至46、61至62、145 至146 、153 頁)。

首揭事實,堪先予認定。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關於犯罪事實㈠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3 年1 月9 日12時5 分許,騎腳踏車經過我家門前,就停下來在外面對我咆哮、辱罵我乞丐、撿破爛……等語,跟一些我聽不懂他的話,我就打110 報警,他還是不理會我,繼續辱罵我,且在我家附近徘徊,並丟餅乾的垃級到我的攤位前,直到警察來把她帶走;

她以上的行為讓我覺得深受騷擾等語(偵5985卷第27至29頁)。

參以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報案人甲○○表示被告在現場持續徘徊騷擾及咆嘯辱罵被害人乞丐、撿破爛…等語,且向被告表示業已報警,被告仍不願離去等語(偵5985卷第17頁),堪認告訴人之指訴應屬有據。

又被告於同年1 月9 日12時5 分許多次徘徊告訴人住處並辱罵告訴人等情,有下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畫面可查:被告丟擲餅乾空包裝袋至告訴人之攤位前方乙節,亦有下列現場照片存卷可參(偵5985卷第79頁):互核堪認被告確有朝告訴人咆哮,以「乞丐、撿破爛」等語辱罵告訴人並丟擲餅乾空包裝袋至告訴人攤位前方、在上址徘徊,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行為。

被告前揭「是提醒他自己的身分;

忘記有無丟擲餅乾空包裝袋」辯解不足採信。

⒉關於犯罪事實㈡ 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今(21)日21時許,步行到我住處外,手持裝有液體之保特瓶丟向我家的鐵門,並在外面咆哮,我爸邱武順就跑出去跟被告理論,雙方有拉拉推擠,之後警察就來處理,當下我覺得害怕,覺得她怎麼又來騷擾我了等語(偵7142卷第23至24頁)。

核與證人邱武順於警詢中所證:被告今(21)日至我們住處持裝液體之呆特瓶丟我們家的鐵門,騷擾我們,之後我跑去外面找她理論,她就突然要打我,之後我們就在現場有推擠拉扯;

今天晚上大概21時許,我在家中看電視,突然聽到鐵門被砸的聲音,我就開門出去查看,就看到被告在現場,並在我們住處外面咆哮謾罵等語(偵7142卷第27至29頁)相符。

堪認被告確有以丟擲裝有液體之保特瓶之方式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衡以員警之職務報告記載:民眾邱武順隨即向警方指被告方才至其住處手持裝有液體之保特瓶丟向鐵門騷擾渠,才與被告理論等語(偵7142卷第13頁),參以被告右手持保特瓶丟擲告訴人住處,證人邱武順聽聞聲響後步出大門查看,與被告發生爭執等情,有下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隨卷可按:互核益證被告確有丟擲裝有液體之保特瓶之方式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被告上揭「我沒有拿保特瓶丟擲」或羈押訊問時所謂「我當時因為手滑,保特瓶才掉在地上」之辯解,均非可採。

至被告聲請調取其存摺簿,以證明被告遭告訴人敲詐一筆錢(本院易卷第63頁),因與本案無關聯性,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予駁回聲請。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即附表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在不同時間違反保護令,各行為明顯可分,非可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而非接續犯之範疇。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之誡命,對告訴人分別為上揭行為,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所違反保護令態樣均為騷擾,致告訴人之身心影響,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且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犯後態度,又其有數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顧櫃檯,月薪新臺幣3 至10 萬元、離婚、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卷第6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不長、侵害法益相同,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㈡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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