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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葉庭嘉因從事房仲業,需騎乘機車外出張貼廣告,亦因此屢遭檢舉,其為規避罰責,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前某日,以黑色奇異筆在車牌上書寫之方式,將其所有普通重型機車所懸掛具有特種文書性質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予以變造為EME-0827號車牌後,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交由不知情之同事騎乘搭載其至臺中市○○區○○街00巷0號附近張貼廣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詹秀櫻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惟仍遭照相檢舉。
嗣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詹秀櫻接獲罰單後,委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使用人林亭君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秀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葉庭嘉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復有告訴代理人林亭君於警詢時之指訴在卷可證,且有被告乘坐變造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張貼廣告之檢舉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述意見通知書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EML-0827號普通機車對照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事騎乘懸掛變造為EME-0827號車牌之機車搭載其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上開犯行,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惜因告訴人詹秀櫻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能調解成立,暨告訴人詹秀櫻所受之損害,又參酌公訴檢察官就本案科刑之意見,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刑事前案記錄之素行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並斟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建請法院給予被告之緩刑條件等情。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其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本案所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並未扣案,而被告於警詢時稱:其已將之變回正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語。
堪認該車牌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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