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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易儒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易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往西300公尺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剪刀,剪斷停靠在漁港之小膠筏上之纜繩後,竊取該劉志清所有之小膠筏1艘,得手後以手當槳划出漁港。
二、案經劉志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易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志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2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33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43頁)、查獲地點示意圖(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年90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31頁),被告係以行竊現場取得之剪刀剪斷綁住小膠筏之纜繩,按上述說明,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攜帶」兇器。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
兼衡被告所竊物品為小膠筏1艘,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案(見偵卷第26頁);
並考量被告已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且被告所持之兇器係現場取得,與自始從他處攜帶兇器至行竊現場之惡性仍有不同;
另被告竊取之小膠筏1艘已由告訴人取回,其財產法益已獲得原物之恢復;
暨被告自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告訴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被告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使用之剪刀1把,被告供稱已丟棄於海中(見本院卷第31頁),考量該剪刀非屬被告所有,且僅屬日常生活用品,宣告沒收對犯罪預防之效果有限,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所竊之小膠筏1艘,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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