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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97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中市政府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應接受第一階段3個月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因未依規定前往接受處遇計畫,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3月29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044009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裁罰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被告應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大甲院區6樓第三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被告本人收受處分書後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2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
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未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主管機關依法仍會持續再通知其前往指定接受處遇計畫,如其未前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對於主管機關後續仍會繼續裁罰並限期履行應已有所預見,竟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5月19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139827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6月18日15時許,前往光田醫院大甲院區6樓第三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3個月,經被告之母丙○○於112年5月23日代收後,以臉書私訊轉知被告,惟被告仍未前往。
嗣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7月19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202747號函通知被告於112年8月8日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經被告之母丙○○於112年7月21日代收後,以臉書私訊轉知被告,因屆期被告並未提出意見,再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8月29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21106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裁罰被告2萬元,並諭知被告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至光田醫院大甲院區6樓第三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若未報到,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辦理,該函及行政處分書分別寄送被告之住、居所,其中寄至臺中市○區○○街0號居處部分亦由被告母親丙○○於112年8月31日收受,並以臉書私訊轉知被告,詎被告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未依主管機關限期通知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㈠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㈡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3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亦有明文。
觀諸112年2月15日修正該條第4項規定立法理由:「增訂第四項規定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及犯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於『行政罰或刑事罰執行完畢』後,仍應接續執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及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以落實加害人社區處遇執行。」
等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經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必須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應依同法第31、32條再命被告接受輔導教育及身心治療,意謂在刑事處罰尚未執行完畢前,即無從再以通知接受輔導教育及身心治療課程而未遵期履行為由,復課以刑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 年法律座談會第10號參照)。
三、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97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中市政府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應接受第一階段3個月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因未依規定前往接受處遇計畫,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3月29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044009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裁罰被告1萬元,並諭知被告應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至光田醫院大甲院區6樓第三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被告本人收受處分書後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2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299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下稱前案),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4號於113年3月5日就被告前所犯傷害案件所處拘役30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拘役40日及前案所處拘役20日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無庸執行於113年3月25日執行結案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2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故被告前案之刑事處罰於113年3月25日前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即無從再以通知接受輔導教育及身心治療課程而未遵期履行為由,復課以被告刑事責任。
惟本案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於112年5月19日即再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139827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6月18日15時許,前往光田醫院大甲院區6樓第三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3個月,嗣被告仍未前往,臺中市政府再於112年7月19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202747號函通知被告於112年8月8日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因屆期被告並未提出意見,再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8月29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21106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裁罰被告2萬元,並諭知被告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至光田醫院大甲院區6樓第三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若未報到,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辦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12年5月19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139827號函、112年7月19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202747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29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21106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送達證書、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行政罰鍰催繳通知、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對比資訊系統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24日函文檢附被告資料檢核表、性侵害加害人裁處紀錄表、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2月18日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11日函及緩起訴處分書、臺中市政府送達證書、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陳述意見回覆單、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2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5至39、49至59、71至73、85至87、89、93至95、97、109至111、119、125至128頁)。
故主管機關於被告前案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前,即再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有違前揭規定,自難認為合法。
檢察官逕以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主管機關限期通知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提起公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上開說明,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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