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513,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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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瑞宏居住○○○市○○區○○○○0 號,前因噪音問題與其鄰居唐○○(住所詳卷)存有嫌隙,於民國112 年10月15日上午8 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0 號之1 樓梯間,為唐○○之住所時常發出狗吠聲一事與唐○○理論,雙方即發生爭執,詎劉瑞宏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雙手掐住唐○○之頸部,致唐○○受有前頸紅腫之傷害,於唐○○掙扎、呼救後,雙方乃各自離去。

嗣唐○○於同日上午9 時42分許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急診,復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向警方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瑞宏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1至6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唐○○在掃地,叫我過去跟她討論噪音的問題,後來我們吵起來,唐○○用拳頭握著掃把作勢要打我的胸口,並挑釁我說「來啊來啊」,然後我用雙手的手指頭輕輕夾唐○○的肩膀靠近脖子的肥肉,我只是要跟唐○○開玩笑、捉弄她而已,我捉弄唐○○後,也怕她受傷,當下我有確認唐○○的脖子沒有紅腫,我夾完唐○○的肥肉並放開後,唐○○開始呼吸、開始喊「有壞人要殺我,救命」,爭論的當下,我有碰到她的脖子,但是我沒有用雙手掐她的脖子云云。

惟查:㈠被告居住○○○市○○區○○○○0 號,前因噪音問題與告訴人即其鄰居唐○○存有嫌隙,於112 年10月15日上午8 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0 號之1 樓梯間,為告訴人之住所時常發出狗吠聲一事與告訴人理論,雙方因此發生爭執,被告並伸出雙手碰觸告訴人之頸部,告訴人則有掙扎、呼救之情形,其後雙方各自離去,嗣告訴人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向警方報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5至16、45至46頁,本院卷第51至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案發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3、21、2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證人唐○○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掐住頸部一節,業經證人唐○○於警詢時陳稱:大約是112 年10月15日上午8 時15分許,我在住家公共區域樓梯間遭被告用雙手掐我的脖子,造成我的前頸紅腫,因為我掙扎、喊「救命,有人要殺我」,被告就跑掉,我與被告曾經因為妨礙安寧的事情而有嫌隙等語在卷(偵卷第17至18頁)。

佐以卷附光田醫院112 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偵卷第19頁),可知證人唐○○於案發後不久,旋於案發當日上午9 時42分許至光田醫院急診,且其所受前頸紅腫之傷勢,核與一般遭他人徒手掐住頸部過程中可能造成之傷害相符,已難謂證人唐○○前揭關於受傷情形之指訴有何瑕疵,應非無憑。

又於本案案發前,被告與證人唐○○乃住在隔壁之鄰居,其等因噪音問題而互有嫌隙乙情,此均經被告、證人唐○○於警詢時陳明在案(偵卷第16、18頁);

而被告因認證人唐○○之住所內時常發出狗吠聲,以至於影響其睡眠,其後雙方於上開時、地互相指責對方製造噪音,並因此起爭執等節,此據被告於偵查期間供承:那個住戶有養狗,常常發出狗吠聲,影響我的睡眠,當時唐○○在掃地,叫我過去樂群新莊6 號之1 的樓梯間討論噪音的問題,告知我不要吵他們,我回覆唐○○「是你們先製造噪音,我才提醒你們不要吵」,唐○○又回我是我吵他們,不是他們吵我,後來我們吵起來,之後唐○○以右手持掃把握拳作勢推撞我的胸口,並挑釁我說「來呀!來呀!來呀!」等語(偵卷第16、46頁),足徵被告對證人唐○○之住處素日發出噪音乙情已感不滿,而證人唐○○與被告於上開時、地討論噪音之問題時又一言不合,故被告應係氣憤之虞,乃伸手掐住證人唐○○之脖子,是以證人唐○○所證述之本案衝突經過,當屬可信;

此由被告於偵查期間坦言:爭論的當下,我有碰到唐○○的脖子,我用雙手的手指頭輕輕夾唐○○的肩膀靠近脖子的肥肉等語(偵卷第16、46頁),益可為證。

㈣至被告於偵查期間雖辯稱:我沒有用雙手掐唐○○的脖子,我只是要跟唐○○開玩笑、捉弄她云云(偵卷第16、46頁),惟被告既長期為噪音影響其睡眠一事所擾,縱解決噪音問題尚非迫切,亦應係重視此事,乃至上址樓梯間與證人唐○○洽談噪音問題,且據被告所述其等談論過程中有互相指責對方製造噪音之情,則以當時對話情境觀之,殊難想像被告斯時尚有戲弄證人唐○○之心思?就被告前揭所辯非無避重就輕之嫌。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所載「我忍著怒意聽從她的指示,決定以不傷害她的方式捉弄她:扮了鬼臉之後,正面把雙手搭在她的左右肩膀上-當時她已闔上雙眼並讓頭向右偏,站在原地屏住呼吸不動,準備好讓我打她」、「我想起在轉身離開時,看到她改坐在二樓地板台階上,並從正面用左手抓握自己的脖子數次;

下樓梯時回頭再看到她放開右手的掃把,從正面用兩手交互掐了自己的脖子,隨即後仰用手撐地,併出現噁心和呼吸急促的現象」等語(本院卷第37至39頁),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資佐憑,實為被告一己之說詞,要難採信。

況且,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用雙手的手指頭輕輕夾唐○○的肩膀靠近脖子的肥肉,我捉弄唐○○之後,我也很怕她受傷,當下我有確認她的脖子沒有紅腫等語(偵卷第46頁),倘若被告並非出於傷害證人唐○○之犯意,而為其所述以雙手手指夾證人唐○○之頸部此舉,且知悉此舉甚有可能使證人唐○○受傷,被告何以特地確認證人唐○○之頸部有無紅腫情形?基此,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以其僅有用手指輕夾、輕捏證人唐○○之肩頸部外側肥肉為由,而辯稱其只是捉弄證人唐○○,並無傷害證人唐○○云云(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37頁),洵屬臨訟推諉之詞,無以憑採。

㈤另證人唐○○在衝突過後,旋於案發當日上午9 時42分許至光田醫院急診,並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前頸紅腫之情況,業如前述,而由證人唐○○在光田醫院急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證人唐○○經診斷所見前揭傷勢,與證人唐○○所述遭被告所碰到之身體部位相符,堪認證人唐○○經醫師診察後所知其前頸紅腫乙情,核與其指訴遭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之情節相合;

是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其捏到一定程度後,即張開手指、讓手離開證人唐○○之肩膀,並未讓證人唐○○受傷,當下有確認證人唐○○的脖子沒有紅腫,證人唐○○之頸部紅腫乃證人唐○○自己造成,非其所為云云(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37、39頁),難認可採。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稱其右手拇指以外之其餘四指因工作受傷,而有程度不一的屈伸障礙、不能正常大力抓握等語(本院卷第33頁),並提出「病名」欄記載「右指關節攣縮」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113 年2 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1頁),然被告有用雙手碰觸證人唐○○之頸部,且有用雙手推證人唐○○之肩膀(靠近脖子附近)、用手指頭夾證人唐○○之頸部乙情,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期間供承在卷(偵卷第16、46頁,本院卷第37頁),自無從徒以其「右指關節攣縮」為由,率認證人唐○○所受之傷勢非被告所造成;

遑論觀諸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之記載,可知被告至台中慈濟醫院復健科就診之時間係113 年2 月22日,而本案案發時間為112 年10月15日,故被告所為其患有「右指關節攣縮」之症狀、無法正常大力抓握,而意指證人唐○○受傷與其無涉之辯詞,即難逕採。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指稱偵查檢察官於其未有律師陪同、陷入沉思之狀況下,在庭訊最後對其使用誘導式認罪訊問,並中途更改用詞,致使其在違背本意之情況下給出悖離事實之答案云云(本院卷第35頁),惟經本院勘驗偵訊光碟內所附庭訊影像之結果,偵訊筆錄中所載內容乃按照被告之答辯而記載要旨,且就偵查檢察官於庭訊最後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殺人未遂或傷害時,在偵訊筆錄中係載明「我不承認,我當時沒有看到他有受傷」等語,復於庭訊過程中未見偵查檢察官有被告所指誘導認罪之情,此經本院勘驗庭訊影像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4至56頁),是以被告上開指摘偵查檢察官誘導其認罪,且偵訊筆錄未依照其所為供述進行記載而有所不實云云,顯屬無據,要無足取。

二、復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台中慈濟醫院113 年2 月22日診斷證明書,並請求為「傷痕比對鑑定」,證明其右手拇指以外之其餘四指因工作受傷,而有程度不一的屈伸障礙、不能正常大力抓握等語(本院卷第33、35頁),然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則本案事證既已明瞭,被告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參諸證人唐○○陳述其遭被告攻擊之經過,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關於證人唐○○之住所時常發出狗吠聲、於上開時地和證人唐○○談話時有碰到其身體等供詞,復有與證人唐○○指陳一致之光田醫院112 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資以補強,足認證人唐○○之指訴與事實相符,是依前開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可據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無訛。

故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與證人唐○○溝通噪音問題,或尋求他人居中調解、採取合法方式處理爭端,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證人唐○○,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與證人唐○○原均有意洽談調解,然被告嗣後表明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7、43頁),故被告迄今未與證人唐○○達成和(調)解乙情,及其於本案偵審期間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本院卷第45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沒有收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證人唐○○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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