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52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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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4. (一)於民國112年4月2日18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5. (二)於112年6月21日12時57分許至112年6月21日13
  6. (三)乙○○離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重症大樓7樓後,至
  7. 二、案經丁○○及戊○○、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8. 理由
  9. 壹、證據能力部分:
  10.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11.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12. 貳、實體部分:
  13.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4.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
  15.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
  16. 二、論罪科刑:
  17.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
  18.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19. (三)被告所犯1次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2次竊盜罪間,
  20. (四)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21.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構
  22. 三、沒收部分:
  23.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24. (二)被告所竊取告訴人丁○○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2萬元、
  25. (三)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王蔚綨身分證、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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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昇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6、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4月2日18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水崛頭黃昏市場」停車場內,持自備之鑰匙發動電門竊取丁○○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至臺中市西屯區水崛頭公園停車場,將該車棄置於該處(業已尋獲發還予丁○○),並取走丁○○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二)於112年6月21日12時57分許至112年6月21日13時14分許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重症大樓7樓716號病房5床,趁戊○○離開病房之際,竊取戊○○放在病床旁抽屜內皮夾之現金2300元及價值2300元之銀色羽絨薄外套1件,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乙○○離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重症大樓7樓後,至該醫院之兒童急診區,趁丙○○離開座位時,竊取丙○○放在座位上之皮夾1只(內有身份證件、金融卡、信用卡及現金700元),得手後,將現金取出,再將皮夾棄置在不明地點,嗣即騎乘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丁○○及戊○○、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易字卷第75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076卷第58至61、147至148頁、易字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戊○○、王蔚綨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見偵3076卷第63至65、67至68頁、偵4787卷第53至54、55至56頁),且有112年11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圖、行竊動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特徵比對照片、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3076卷第51、71、73至101、103、105至113、135頁、偵4787卷第57至81、8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但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先例參照)。

本款之所以加重其刑,除因其侵害財產監督權外,且妨害居住之安寧之故,故所謂「通常為人所居住」,必以「平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至偶然在該空間短暫小睡或休憩者,則因無「平時」「居住」之事實,故不屬之。

另查醫院除任何人均得任意自由進出之公共區域(例如:大廳、走道等)外,尚有無正當理由即應避免進入之住院病房,及一般人不得隨意進入之行政辦公區域(例如:護理站、醫師休息室等)。

縱有部分空間可被歸類為「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仍無礙其屬於公共場所之性質,而應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認定,而非逕認其整體均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醫院病房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醫院病房可認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是被告進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重症大樓7樓716號病房內竊取財物之行為,自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竊盜之行為。

至被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兒童急診區內竊取財物之行為,因兒童急診區係醫院內一般人均得自由進出之公共區域,並非病房或辦公區域等限制病患或員工始得進出之區域,自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應僅為普通竊盜之行為。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1次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認被告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甲案)。

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第4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5案),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6案),前揭4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1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為累犯,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經本院審核後,被告確係累犯。

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亦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彰顯被告之法遵循意識不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是檢察官已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兩罪間之罪質相似程度、犯罪時間間隔、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5至53頁),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前揭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損及前揭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且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3076卷第71頁),告訴人等3人所受之損害情形,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2個小孩均已成年、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易字卷第78頁)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取告訴人丁○○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2萬元、告訴人戊○○所有之現金2300元及銀色羽絨外套1件、王蔚綨所有之皮夾1個、現金7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王蔚綨身分證、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雖亦為其犯罪所得,然其本身作為財物之客觀價值甚微,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蔚綨,考量該物品具有相當之專屬性,得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或予以補發,倘經掛失、補發,原提款卡即失去功用,如仍予以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機車1臺,業經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丁○○,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乙○○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銀色羽絨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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