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楊智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㈠基於攜帶兇器而竊
- 二、案經許良春、陳建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一、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許良春、陳建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所持破壞剪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
- (二)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正值青
- (四)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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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楊智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㈠基於攜帶兇器而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1時32分,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前往臺中市○區○○街000○00號之選物販賣機,以破壞剪破壞店內許良春擺設之選物販賣機錢箱附掛之鎖頭後,竊取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供己花用殆盡。
㈡基於攜帶兇器而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9日1時4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以破壞剪破壞店內陳建甫擺設之選物販賣機錢箱附掛之鎖頭後(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約2600元得手,供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許良春、陳建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許良春、陳建甫警詢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3至81頁),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第59頁、第91至103頁),堪信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持破壞剪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1,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
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
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所提出前述執行完畢之相關證據資料並不爭執,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罪質與本案相近,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就被告所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對於他人之物,欠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實屬淡薄;
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月收約2萬5000元左右,沒有家人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各罪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於本院宣判時正值青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
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等並未於本案扣案,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取得,本院衡以該物品之價值,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乃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財物均未返還,自應依照上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宣告多數沒收,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楊智勝犯攜帶兇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楊智勝犯攜帶兇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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