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552,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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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士晉


林寶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士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寶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砂輪機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

一、魏士晉、林寶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皇普莊園B棟」工地內,由魏士晉持林寶吉所提供之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之砂輪機兇器1台(係林寶吉所有),用以鋸斷一謙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而由洪金文所管領之白鐵管而加以竊取,林寶吉並在置料區翻找螺絲亦著手竊盜,2人共同以上開方式竊盜前揭工地內之白鐵管,得手後尚未攜離,即遭一謙工程有限公司人員林建列發覺而報警處理,並扣得林寶吉所有並供竊盜所用之砂輪機1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魏士晉、林寶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魏士晉部分:見偵卷第43~45、126~127頁,本院卷第50~51、57~58頁;

林寶吉部分:見偵卷第51~53、126~127頁,本院卷第50~51、57~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一謙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林建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7~6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0月2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112年10月22日上午8時30分起至同日上午8時3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被告林寶吉)、扣押物品清單(砂輪機1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9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39、65~73、85~87、89~97、13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㈡又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上開遭竊之白鐵管已遭被告魏士晉鋸斷二根等情,業經被告魏士晉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6頁,本院卷第51頁),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5頁),被告魏士晉既已鋸斷前揭白鐵管,足認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尚未將贓物攜離前述工地,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魏士晉、林寶吉竊盜白鐵管之行為亦屬既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魏士晉、林寶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陳被告魏士晉確實有用砂輪機鋸斷二根白鐵管等語明確(魏士晉部分:見本院卷第51頁;

林寶吉部分:見本院卷第51頁),且扣案之砂輪機1台,業據被告林寶吉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為其所有且供被告魏士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而砂輪機質地堅硬,可用以將白鐵管鋸斷,客觀上自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魏士晉、林寶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誤被告2人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云云,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如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別,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更正被告2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見本院卷第54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仍為共同正犯。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本案被告魏士晉、林寶吉就本案犯行,係由被告魏士晉持砂輪機鋸斷白鐵管並行竊,並由被告林寶吉提供前揭砂輪機及一同到場行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魏士晉、林寶吉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至公訴檢察官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2人之刑等詞(見本院卷第40頁),然被告魏士晉、林寶吉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雖非甚高,且尚未攜離現場,惟其等係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行竊,且所竊取之物品亦非迫於生計而不得不竊取之基本生活物資,依現存卷證,難認被告魏士晉、林寶吉為竊盜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實無情輕法重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魏士晉前曾於90、92年間有妨害兵役犯行、92年間有賭博犯行、97年間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俱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皆已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8日執行完畢;

被告林寶吉除曾於102年間因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諭知緩刑確定(緩刑未經撤銷)外,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科刑紀錄等情,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魏士晉部分:見本院卷第13~19頁;

林寶吉部分:見本院卷第21~22頁),顯見被告魏士晉素行非佳、被告林寶吉素行尚可,然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而於本案中肆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已具惡性,且生實害,惟念被告2人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一謙工程有限公司洪金文與被告林寶吉、魏士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3、135頁),犯罪後均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魏士晉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做水電,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父母皆已過世,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林寶吉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在做水電,月收入約20萬元,已婚,2名成年女兒,父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還過得去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魏士晉部分:見本院卷第59頁;

林寶吉部分: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2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

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林寶吉為本案犯行前,固曾於102年間因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2年3月18日確定,緩刑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林寶吉即屬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魏士晉前因妨害兵役、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加重竊盜犯行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前已敘明,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亦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魏士晉、林寶吉分別自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同條項第1款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而被告2人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亦有前揭和解書2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3、135頁),是本院認被告2人就本案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2人深切反省,警惕被告日後審慎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2人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等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砂輪機1台,為被告林寶吉所有,且供被告魏士晉為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林寶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寶吉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魏士晉、林寶吉之犯罪所得白鐵管(數量不詳),被告2人得手後尚未攜離,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魏士晉部分:見本院卷第51頁;

林寶吉部分:見本院卷第5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一謙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林建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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