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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華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凌晨3時49分許(檔案最後修改時間)」更正為「於不詳時間」,「自其時起即無故持有」更正為「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仍無故繼續持有」;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2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告訴人及被害人共9人之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下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共9人之個人隱私,妨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保障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之立法目的,所為實屬不該;
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為新臺幣2萬8,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6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查獲之第1項及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本案之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存載於扣案之ASUS銀色筆記型電腦,然該筆記型電腦已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409號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IPHONE手機及藍色背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手機及背包根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14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之G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凌晨3時49分許(檔案最後修改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智惠街之住處(址詳卷),以其使用之ASUS筆電透過網路不詳網站,下載代號AB000-Z000000000(年籍詳卷,下稱A女)、AB000-Z000000000(年籍詳卷,下稱B女)、AB000-Z000000000(年籍詳卷,下稱C女)、AB000-Z000000000(年籍詳卷,下稱D女)、AB000-Z000000000(年籍詳卷,下稱E女)、AB000-Z000000000(年籍詳卷,下稱F女,未提出告訴)、AB000-Z000000000(年籍詳卷,下稱G女)、AB000-Z000000000(年籍詳卷,下稱H女)、AB000-Z000000000(年籍詳卷,下稱I女)等9名女性於未成年時所拍攝,包含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一批,存放在其使用之筆電硬碟C槽名為「C:∖Users∖88692∖Downloads∖310∖國中高中生整理…」之路徑中,再依人別註明縣市、國高中、當事人姓名等分別成立資料夾存放,自其時起即無故持有上開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明顯裸露乳頭、性器官、私處第三點之照片約數十張)。
嗣於112年6月27日12時5分許,乙○○因另涉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769號聲請簡易判決),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扣得上開筆電1台、IPHONE手機1支、藍色背包1個等物,並起出其存放在筆電中上開路徑資料夾之性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C女、D女、E女、G女、H女、I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C女、D女、E女、G女、H女、I女、證人即被害人F女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上開被害人之性影像翻拍照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97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被害人9人之性影像,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查獲之上開性影像附著物,即上開筆電,亦請依同條例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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