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58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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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圳里活動中心旁籃球場,因細故與少年何○○(99年次,年籍詳卷)、藍○○(98年次,年籍詳卷)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少年藍○○右側鎖骨下方1下,再徒手毆打少年何○○胸口1下,致少年藍○○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少年何○○則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少年何○○、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何○○、藍○○於警詢時之指述、藍○○於本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9至57、59至67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少年何○○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少年藍○○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2份、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69、71、73至79、81至93、95及99、97及10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發生時被害人何○○係99年次、藍○○係98年次,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被害人何○○、藍○○之出生年月日所示為憑(見偵卷第49、59、69、71頁),被告對於告訴人何○○、藍○○2人先後實施傷害行為,因告訴人何○○、藍○○2人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亦知告訴人何○○、藍○○2人為國中生,堪認知悉其故意實施本案犯行之對象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卻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㈡被告先後對少年何○○、藍○○2人實施傷害行為,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35歲青壯年齡之人,竟無端對未滿18歲之少年何○○、藍○○2人實施傷害行為,造成少年○○、藍○○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雖最終坦認犯行,然因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無意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所為實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在人力銀行工作、週一至週三需社會勞動、只能週四、週五上班、係按時薪計算每月收入不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實施本案所涉對2位少年傷害犯罪,均為罪質相同之罪,犯罪時間集中,各次傷害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

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實施犯行之次數、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本案被告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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