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588,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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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10月19日晚間8時許,採集丙○○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至53至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61至64、109至111頁;

本院卷第52、5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職務報告書(偵卷第55至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被告權利告知事項(偵卷第6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67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偵卷第6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驗)證同意書(偵卷第71至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75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身心健康之鉅,致力戒除毒癮,竟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禁令之心態;

復衡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經刑罰之執行仍未知悔悟,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益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又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己身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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