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62,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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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揚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11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登揚犯毀損債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登揚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對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債務,竟以處分財產之方式使告訴人之債權恐因而無從獲得滿足,所為誠屬不當。

又參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

現在待業中。

之前在洗車廠上班,採日薪制,每日薪水約新臺幣700-800元。

被告目前需照顧母親,母親為行為能力障礙,需居服員到家協助洗澡、上廁所。

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犯罪動機、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12號
被 告 陳登揚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揚前因積欠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新臺幣13萬735元,經新光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取得債權憑證,嗣因新光公司向同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同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以中院平112司執三字第9720號核發執行命令,新光公司與同院執達員、書記官於112年2月23日13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就陳登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執行查封及張貼封條,惟因陳登揚之弟陳耀宗稱欲協商債務,且陳登揚之母李甜(另為不起訴處分)表示,可代為保管本案機車,新光公司遂將本案機車交由李甜保管;
詎陳登揚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基於處分財產之犯意,於112年2月24日將本案機車過戶予李甜,避免本案機車遭強制執行。
嗣因新光公司查悉本案機車已遭過戶,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光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登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李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駕駛人與車輛查詢頁面、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本案機車照片、機車車主歷史查詢頁面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登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三、另告訴意旨稱,被告基於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查封標示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112年2月23日查封本案機車之標示毀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9條之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查封標示罪嫌。
惟查,被告雖坦承毀損債權犯行,惟辯稱並未看到本案機車有貼封條等語;
因本案卷內並無查封標示已遭毀損之相關事證,難認係遭被告損壞,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應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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