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7,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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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767號、112年度偵字第56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文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田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工地,持在該工地所撿拾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老虎鉗、美工刀,將該工地承包商羅俊齊已安置在管線內之電線先以老虎鉗拉出,再使用美工刀剝除電線外殼後竊取電線內之銅線,共計竊取2.0電線80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5.5電線600公尺(價值1萬6800元)、8電線300公尺(價值1萬1400元)得手後,旋置放上開等老虎鉗、美工刀在工地內並騎乘腳踏車離去,且將上開等銅線均變賣一空。

嗣羅俊齊前往上址工地發現電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田文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7日5時43分許,行經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嚴雪雪花冰專賣店外,見該店有一箱玩具扭蛋(內裝有220顆玩具扭蛋,價值1萬2960元)放置於店外,竟徒手竊取該箱玩具扭蛋得手,旋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該店店長劉庚豪發現該箱扭蛋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且田文華經警通知到案後,自行提出上開扭蛋其中4包共計118顆為警扣押在案(價值6464元,均已發還予劉庚豪)。

三、案經羅俊齊、劉庚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田文華於本院審理時對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羅俊齊於警詢時、劉庚豪於警詢時、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另有久太水電工程行損失明細表、工地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元大玩具有限公司送貨單附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係持老虎鉗拉出電線,再使用美工刀剝除電線外殼後竊取電線內之銅線,衡情上開老虎鉗、美工刀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而方得以夾住與剝除電線外殼,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為兇器無訛,是其行竊手法自該當於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是以,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9年間因5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其此部分所犯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而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前案罪名與本案罪名、罪質均相同,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低弱,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裁定等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受刑期非輕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仍故意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足見前案執行之成效不彰,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羅俊齊、劉庚豪所有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

惟念其竊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非鉅,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竊得之銅線,已由被告變賣予不詳之人,因而得款2000元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則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應以該變賣價款為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又因倘僅對該價款2000元予以沒收或追徵,對照此部分竊取之前述銅線市價價值,並不能完全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應就該差額部分併予沒收或追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而上開變賣價款與差額共計4萬200元並未扣案,亦未有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羅俊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竊得之扭蛋,扣除其中118顆被告已提出經警方扣押,嗣經返還予告訴人劉庚豪以外,剩餘102顆扭蛋既未返還給告訴人劉庚豪,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竊得並經警方扣押之扭蛋118顆,均經發還給告訴人劉庚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參,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上開老虎鉗、美工刀,雖為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所用,然該物均非被告所有,係被告在竊盜現場隨手撿拾,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田文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田文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扭蛋壹佰零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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