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71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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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夢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7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1 年2 月11日至111 年10月20日之期間內某時許,將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該名不詳之人取得該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以何○○(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47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身分證、健保卡、何○○所申辦金融帳戶存摺等物、某人申請之電子信箱「jamZZ0000000000000il.com」、該張預付卡之門號向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天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樂天數位帳戶)後,即假冒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1 年10月20日下午5 時30分許來電對乙○○佯稱:為解除系統誤植每月扣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設定,須按照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 年10月20日下午6 時5 分許、24分許自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各轉帳8 萬3018元、1 萬2108元(此2 筆款項均不含手續費15元)至樂天銀行數位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嗣乙○○轉帳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1至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為其所申辦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回去仔細想過,我住的地方人比較多,那邊有網路,當時大家都在玩遊戲,那天我有去上班,因為那支手機是預付卡,我就沒有帶手機出門,我沒有提供預付卡或門號給別人使用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111 年2 月11日向台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該張預付卡為被告所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75 至179 頁,本院卷第71至81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為憑(偵卷第81至82頁);

又不詳之人以該張預付卡之門號,及證人何○○之身分證、健保卡、證人何○○所申辦金融帳戶存摺等物、某人申請之電子信箱「jamZZ0000000000000il.com」向樂天銀行申辦樂天數位帳戶後,即於111 年10月20日下午5 時30分許撥打詐騙電話予被害人乙○○,而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111 年10月20日下午6 時5 分許、24分許自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各轉帳8 萬3018元、1 萬2108元(此2 筆款項均不含手續費15元)至樂天銀行數位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嗣被害人發覺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等事實,此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何○○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案(偵卷第73至74、75至78、155 至156 頁),復有樂天數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被害人手寫帳戶資料、臺中○○○○○○○○○112 年8 月15日函檢送證人何○○國民身分證補領紀錄等附卷為憑(偵卷第83至85、103 、107 、159 至161 頁)。

從而,被告於111 年2 月11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該張預付卡即遭不詳之人所取得,並於111 年10月20日前用以申請樂天數位帳戶,而後作為訛詐被害人之工具一節,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預付卡,進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

又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之人別、資格或使用目的上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後即可申辦使用;

另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

且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連結,犯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極有可能利用人頭所申辦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詐欺被害人匯入或交付財物、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用,而藉此掩飾犯行;

況且,取得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被害人之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真實身分之犯罪模式層出不窮,乃一般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

職此,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非全無社會經驗,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者,當有該人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就行動電話門號乃與個人身分具高度關聯性之聯絡工具,為免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將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將之交付予無關他人一節,亦無諉為不知之理。

㈢被告應係為與外界聯繫方前往電信門市申辦該張預付卡,且該張預付卡之電信費用係被告所支付,則被告自無隨意放置該張預付卡之理,否則該張預付卡若遭他人取走,即便未對被告之生活造成不便,萬一遭他人以之從事不法犯行、申辦電信服務,因被告係該張預付卡之申辦名義人,非無可能因此面臨刑事追訴之風險,或需負擔他人使用該門號時所產生之相關電信費用,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那支手機是預付卡,我的手機都放家裡,因為那邊有網路,那時候大家都在玩遊戲,我在上班,手機沒有帶出門云云(本院卷第77、79頁),即屬可議。

又被告於偵訊時係稱:我將該張預付卡放在朋友蕭○○家,後來我問蕭○○,蕭○○就說該張預付卡不見了云云(偵卷第175 、177 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那天我有去上班,我朋友住在我家,那支手機是預付卡,我沒有帶出門,當下我家有2 個人,其中1 人叫蕭○○,另1 個人我只知道綽號不知道姓名云云(本院卷第77頁),可見被告供詞前後不一,更有隨案情發展而更異其詞之情,已難遽信。

尤其,被告於偵訊時表示:該張預付卡於112 年2 、3 月間還有儲值,我大約是112 年5 、6 月間將該張預付卡放在蕭○○那裡,111 年間這支手機門號是我在使用等語(偵卷第177 頁),足徵該張預付卡自被告於111 年2 月11日申辦後,直至112 年2 、3 月間均處於被告可掌握之狀態下。

準此,被告於偵訊時辯稱該張預付卡放在友人住處後即遺失云云(偵卷第175 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該張預付卡放在住處內為由,而稱不知為何會發生本案情節云云(本院卷第81頁),均屬臨訟杜撰之詞,洵非可取。

㈣何況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既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之需求,他人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苟非欲使用與己無關之預付卡作為詐騙他人而獲取財物、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工具,並掩飾自己的不法犯行,當毋庸向申辦名義人租借、拿取預付卡;

再者,該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遭不詳之人取得前,係在被告掌管中,而實行詐欺取財(得利)犯行之行為人既知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預付卡進行詐欺取財(得利)犯行,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在發覺預付卡遺失、遭竊或因故落入非自己所能掌控之人手中後,為防止該人以該預付卡申請相關電信服務或供作不法使用,必係立即向警方求助或向電信公司掛失,倘若仍以該預付卡作為犯罪工具,極有可能因該預付卡之申辦名義人掛失而無法對外聯繫或收取驗證碼等,使其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得利)犯行卻一無所獲。

從而,行為人為確保預付卡之電信功能可正常使用,要無可能隨意收受來路不明之預付卡,否則預付卡之申辦名義人一旦掛失,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不僅徒勞無功,反而增加遭警查獲之風險,若非被告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交付他人,殊難想像他人竟可恰好取得該張預付卡,並以之申請樂天數位帳戶,進而訛詐被害人並詐得前開款項,且無懼於被告可能掛失該張預付卡。

基上各節,被告就其於偵訊時所為有關該張預付卡遺失之辯詞,無法提出合理說明,亦不符社會常情,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徒以該張預付卡放在家裡,不知為何會發生本案情節云云為辯,更足彰顯其推諉卸責以求脫免罪責之情,可證實係被告自己將該張預付卡交付他人使用無訛;

而被告將該張預付卡交予不詳之人後,並未作任何處置,堪認被告對他人日後如何使用該張預付卡,已非其所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就該張預付卡最終淪為詐騙之用途毫無預見,且由該人不以自己之名義申辦預付卡使用,反而特意向被告拿取該張預付卡,益徵該人甚有可能以該張預付卡作為詐欺之犯罪所用。

則被告率將該張預付卡交付他人,實係輕忽其餘民眾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

佐以,被告交付該張預付卡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詐欺犯行時,並未有積極取回、掛失之舉,而容任該犯罪行為繼續實現,是被告就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帳前開款項至樂天數位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遭提領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

二、復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而不能調查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案外人蕭○○到庭作證,其待證事實為:那支手機是預付卡,我沒有帶出門,蕭○○可以作證我將那個手機放家裡等語(本院卷第77頁),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只知道蕭○○是70年次、12月生,住中興大學附近,但他的身分證號為何、實際住在哪裡,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77頁),故本院顯無法就此證據方法進行調查;

況且,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本案事證亦已明瞭,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交付該張預付卡予他人,而遭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情事,故難認被告與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該張預付卡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之該張預付卡予他人,使實際犯罪行為人以之作為詐騙他人而獲取財物之工具,且助長犯罪風氣之猖獗、阻礙被害民眾尋覓詐欺資訊之確切來源,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

並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於110 年12月底因交付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苗金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4 萬元,該案於112 年6 月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判決等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21、25至45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打工、收入勉持、未婚、無子、需照顧祖母、提供平日開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因為本案犯行而得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9頁),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因交付該張預付卡而獲取報酬、詐欺贓款,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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