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725,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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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許明昌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

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9時至2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毒偵卷第71至77、141至142頁、本院卷第57、66頁),並有111年11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毒偵卷第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卷第97頁)、員警查獲被告過程照片(毒偵卷第103頁)、扣案物品外觀照片(毒偵卷第105頁)、毒品秤重照片(毒偵卷第105至109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核交卷第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已臻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6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訴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於111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被告前案所犯之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與本案所犯之罪(施用毒品),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前揭素行。

㈣被告未提供本案毒品上游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供檢警調查,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3月14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10550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故被告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67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314號、112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780號檢驗書在卷可參(毒偵卷第173至174、193頁),足認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考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7.046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6.9949公克(淨重)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2.958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9428公克(淨重)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698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6896公克(淨重)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品編號 B0000000 檢品外觀 晶體 送驗數量 0.079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 0.0739公克(淨重)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086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751公克(淨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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