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764,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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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3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文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日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昌鴻門市內,徒手竊取放置貨架上由被害人即該店經理陳朋彥所管領之紅標米酒1瓶,得手後藏置於其所穿著褲子之左側口袋內,再拿取另1瓶紅標米酒,隨後前往結帳區,僅結帳其中1瓶紅標米酒即離開該店。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2月21日繫屬本院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1日中檢介樸(倫)113偵423字第1139019151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按。

惟被告業於112年10月30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本案在繫屬前被告既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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