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 (一)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 (二)於113年1月16日15時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0
- (三)於112年11月25日3時50分許,駕駛其不知情母親所有之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
-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為,係犯毀越門窗攜帶兇器
- (四)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然為滿足一己私慾,
- 三、沒收部分:
- (一)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取上開自用小
- (二)又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竊盜犯行所竊得之上開自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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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0號
113年度易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71、1045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7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見詹素津所有、交由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即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插入車門鑰匙孔後開啟車門,再以該一字起子發動引擎駛離,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嗣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於113年1月12日10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社和門市停車場內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1輛(已發還)及一字起子1支,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1月16日15時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丙○○經營之「育仟幼兒園」,以攀爬圍牆方式侵入幼兒園內,竊取丙○○所管領之工作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供己穿著使用,並前往園區廁所施用毒品(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警另案移送偵辦)。
嗣丙○○察覺遭竊,經調閱幼兒園內監視器畫面,發現戊○○進入園區即未離開,遂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9時許,在幼兒園廁所內查獲戊○○,並扣得工作鞋1雙(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11月25日3時50分許,駕駛其不知情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北環福德祠前,先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廟門門鎖入內後,再持該油壓剪破壞香油錢桶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該福德祠管理員張錦源所管領之香油錢桶內現金,然因無法開啟該香油錢桶另道門鎖遂作罷離去而未遂。
嗣張錦源發現上開鎖頭遭毀損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及告訴人張錦源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13年1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查獲暨犯罪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偵10171卷第47頁、第67至71頁、第75至83頁、第97頁)、113年1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工作鞋子】、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犯罪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北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10457卷第47頁、第63至67頁、第71頁、第77至82頁)、113年1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見偵12771卷第51頁、第61至81頁)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查,被告持油壓剪破壞廟門門鎖進入北環福德祠行竊未遂之行為,除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外,亦符合毀越門窗之加重條件,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為,應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之構成要件。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至追加起訴法條漏未論及毀越門窗之加重條件,容未有洽,應予補充,且此僅屬法條加重條件增減之問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為,係犯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然為滿足一己私慾,竟為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詐欺、多次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酌被告所竊取上開財物之價值,及其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1輛、工作鞋1雙業經警方查扣後分別發還由被害人丁○○、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憑(見偵10171卷第75頁、偵10457卷第71頁),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810卷第72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2罪之罪質相同,然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易810卷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三)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油壓剪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自陳業已丟棄,經酌以該物品係屬現今社會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一般人可輕易取得,對之諭知沒收以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竊盜犯行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1輛、工作鞋1雙業經警方查扣後分別發還由被害人丁○○、丙○○領回,已如前述。
是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2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 戊○○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 戊○○犯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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