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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俊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晚間10時0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私人土地,持不明利器刮損告訴人SHIM KISEON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右側、右側葉子板、副駕駛座車門、右後座車門、車尾右側、油箱蓋等處,致該車之引擎蓋右側、右側葉子板、副駕駛座車門、右後座車門、車尾右側、油箱蓋等多處刮痕而減損美觀與防護車身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嗣告訴人於翌(18)日上午7時許發現上開車輛受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113年4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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