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89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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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正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正仁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廖正仁前因車牌遭吊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巷0號,持現場拾得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拆卸竊取翁燕彰所管領其配偶黃名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得手後,懸掛在其所有原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嗣因翁燕彰發現車牌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逮捕廖正仁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已發還翁燕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廖正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1支扳手拆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懸掛在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上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被害人翁燕彰說可以借伊車牌,伊有付新臺幣(下同)600元與被害人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扳手1支被害人所管領其配偶黃名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懸掛在其所有原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嗣經警於112年11月27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逮捕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19至28頁、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核與被害人、證人翁武爐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33至37頁、第41至42頁),並有翁武爐指認廖正仁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廖正仁,112年11月27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臺中市○○區○○○巷0號旁失竊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黃名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廖正仁)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55頁、第63至7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1.被害人於警詢時指稱:ABW-7129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為我老婆黃名吟,我於112年11月27日12時許發現停放在臺中市○○區○○○巷0號的ABW-7129號車牌2面不見了。

警方於112年11月27日18時40分許,尋獲之ABW-7129號車牌2面是我失竊之車牌。

認識竊取ABW-7129號車牌2面之廖正仁,他是我修車的客戶,沒有仇恨或糾紛。

我沒有同意廖正仁將ABW-7129號車牌2面取走等語(見偵卷第35至37頁)。

2.證人翁武爐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1月27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號,我當時在收割稻米,有1名男子在拔ABW-7129號車牌,我過去說車牌不能拔,他說有經過我兒子同意,事後我兒子說沒有同意讓別人拔走ABW-7129號車牌,我才知道車牌是遭竊,然後叫我兒子報案。

竊嫌只有1人。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11(即被告)就是竊取ABW-7129號車牌之嫌疑人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

3.被害人、證人翁武爐於警詢時皆已指證稱:沒有同意被告拆卸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等語明甚。

被告復未能提出確經過被害人同意而拆卸使用車牌之其他憑據,足認被告應係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下,逕自拆卸使用上開車牌2面,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竊取車牌2面之犯行,堪可認定。

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揭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被告持以竊取上揭車牌之扳手,既能拆卸車牌上螺絲,衡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因所有車輛之車牌遭吊扣,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處理,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被害人管領使用之車牌2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竊取之車牌2面經濟價值非高,且業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59頁)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調解、賠償損害或獲得諒解,就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車牌2面,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2車牌業已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持用以竊取車牌所用之扳手1支,未據扣案,衡酌該物應非違禁物,且依其所述係現場拾得,無從認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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