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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謝易勳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上午1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金門市欲購買香菸時,因細故與店長即告訴人沈子翔發生口角,被告謝易勳竟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店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白癡」、「色盲」等語辱罵告訴人沈子翔,足以貶損告訴人沈子翔之名譽、人格尊嚴及在社會上之評價。
因認被告謝易勳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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