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98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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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266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13年度審易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11手機(門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V000-V0000000號女子(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在網路認識,二人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109年11月29日、109年12月11日、110年1月15日、110年9月24日、110年10月24日在台南市○區○○路○段000號「沐雲頂國際商旅」發生性行為時,乙○○在A女同意下拍攝、錄影與A女之性行為畫面。

嗣因A女不願再與乙○○發生性行為,引起乙○○不滿,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4月26日17時12分許、17時18分許、17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那就是看要再幾次,反正散布猥褻影像頂多罰錢」等訊息,恫嚇威脅A女繼續與其發生性行為,致A女畏其不雅照片流出而心生畏懼。

嗣警方於112年5月24日12時5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第000632號搜索票,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乙○○持用之手機2支、電腦主機1臺。

二、案經A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由本院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方法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981卷第33頁),且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9266卷第63至64頁,本院易981卷第33、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4098卷第21至23、29至31、41至44頁,偵19266卷第85至87頁),並有對被告乙○○於112年5月24日12時53分在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執行搜索-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63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對被告乙○○於112年5月24日13時33分在臺中市西區五權八街與五權西四街口執行搜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地檢署112年度檢管字第155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19266卷第17、19至22、23、35至36、27至30、31、37、55、99、101至10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乙○○涉嫌妨害祕密案偵查報告【含LINE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對話紀錄擷圖、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扣案手機及電腦內之A女私密照片、搜索被告住處時現場照片、被告乙○○遭刪除資料檔案隨身碟2個(見偵19266卷末彌封文書資料第1至6、19至25、31、32、33、61至63及73至74、65、75至80、81至82、卷末光碟片及隨身碟存放袋)、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95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981卷第21頁)。

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是僅因糾紛即對被害人施以恐嚇,使被害人因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即足以成立。

另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判斷重點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查本件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那就是看要再幾次,反正散布猥褻影像頂多罰錢」等訊息,恫嚇威脅A女繼續與其發生性行為,已足使A女畏其不雅照片流出而心生畏懼,此由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表示,因被告之行為,致其感受人身安全遭受威脅、心生畏懼等語(見他4098卷第22頁),顯然被告已將加害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項通知告訴人,且該等行為均已達到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程度,足認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理性面對事務處理,竟為滿足自身繼續與告訴人A女為性行為,竟以帶有恐嚇意旨之文字,致使告訴人A女心生畏怖,顯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當,且告訴人A女表達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本院易981卷第19頁);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A女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一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已過世、母親領有殘障手冊無法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前是自營商後因負債結束、現因身心狀況不佳暫時休息、曾捐血、並幫助流浪動物、當義工等語(見本院易981卷第38至3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iPhone11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見本院易981卷第21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係為被告所有,且手機中存有扣案之私密照片,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易981卷第36頁),此支手機既屬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iPhone6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見本院易981卷第21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但其中並未存有本案之私密照片,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見本院易981卷第36頁),且未見私密照片存放其中,顯見上開電腦主機、iPhone6手機均與本案所涉恐嚇犯行無關,且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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