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982,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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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7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中簡字第452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嘉宏為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采藝術園區」社區住戶,告訴人徐文彬為該社區之保全人員。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22時9分許,在該社區F棟電梯內,因社區頂樓烤肉之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架住告訴人頸部,嗣告訴人掙脫步出電梯走至社區中庭時,被告再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以身體推撞告訴人,再徒手架住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左側小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於審理後,認應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復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徐文彬告訴被告陳嘉宏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復於113年3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452號卷宗第23-24、2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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