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易緝,58,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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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倫

籍設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緝字第58號,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326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王宗倫被訴恐竊盜案件,聲請人所有扣案之平板電腦1臺,並無扣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給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被訴竊盜案件,扣案物為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機車1臺、機車鑰匙1把,並無平板電腦1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147頁、易字卷第169頁)。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平板電腦1臺,顯非本案扣押物,本院自無從予以發還,故聲請人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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