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智易,4,202404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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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怡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大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告訴被告賴怡璇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此為現行有效條文,本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之內容尚未施行),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899號
被 告 賴怡璇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嘉義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112年12月8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怡璇明知「可麗舒環保超柔270抽面紙、大容量、大尺寸」圖片文案,係大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製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及語文著作,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非法重製或公開傳輸,竟未經大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許可,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3月間某日,以不明方式,在其經營蝦皮購物平臺賣場(蝦皮購物平台名稱:Lynn_S、帳號:yuki811023)(下稱本案帳號),重製上開圖文著作,使用本案帳號將本案圖文著作上傳至蝦皮拍賣網站,以此方法公開傳輸本案圖文著作,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以自行點選觀看而選購上開商品。
大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112年6月21日13時45分許,瀏覽網路時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大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委請王羚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怡璇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1.「蝦皮購物平台名稱:Lynn_S、帳號:yuki811023」該帳號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2.被告以本案帳號上傳本案圖文著作至蝦皮拍賣網站,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以自行點選觀看而選購商品之事實。
3.被告係於網路上瀏覽擷取本案圖文著作,未取得告訴人大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同意授權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大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王羚雅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1.本案圖文著作為告訴人大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製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及語文著作之事實。
2.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使用本案圖文著作之事實。
3 本案圖文著作之原始圖片 本案圖文著作為告訴人大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製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及語文著作之事實。
4 蝦皮拍賣網站擷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函、經濟部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 1.「蝦皮購物平台名稱:Lynn_S、帳號:yuki811023」該帳號為被告名義申設及使用之事實。
2.被告以本案帳號上傳本案圖文著作至蝦皮拍賣網站,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以自行點選觀看而選購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按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權之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其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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