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智簡,9,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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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025、4831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09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智易字第1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偉婷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余偉婷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圖樣商標,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於帽子等相關商品使用,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

且余偉婷明知其自中國淘寶網、阿里巴巴網站、中國當地不詳之實體店家,以新臺幣(下同)100至15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未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該等註冊商標圖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竟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4日起,在其所經營之「暖可兒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鴻發國際商行」(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宏勝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以每件290至390元之價格,陳列、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物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

嗣經五二零精品代購批發有限公司(下稱五二零公司)負責人黃大翔分別於111年9月4日、111年9月9日、111年10月12日,佯裝顧客至「暖可兒商行」、「宏勝商行」、「鴻發國際商行」選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黃大翔鑑定確定均係仿冒商標商品後,員警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同日下午2時54分許,持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暖可兒商行」、「宏勝商行」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大翔、美商史塔西公司告訴,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大翔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戴若珊、余佳蓉、呂僑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109年9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4112500號函及所附之五二零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黃大翔出具之111年10月17日鑑定報告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鴻發國際商行之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偵一卷第63至83、99頁)、黃大翔提出之購證照片2張(偵一卷第115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70號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二卷第53至61頁)、搜索現場蒐證照片6張(偵二卷第63頁)、黃大翔出具之111年9月19日鑑定報告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暖可兒商行之商業登記抄本、通聯調閱查詢單、黃大翔出具之112年2月17日鑑定報告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所附商標註冊資料、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偵二卷第65至71、81至90、101、105至107頁)、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份(偵二卷第99、109頁)、扣案物品照片4張(偵二卷第145頁)、黃大翔出具之111年9月19日鑑定報告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偵四卷第59至63、67頁)、黃大翔提出之購證照片2張(偵四卷第6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95號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四卷第71至75、79頁)、搜索現場蒐證照片4張(偵四卷第81至83頁)、扣案物品照片3張(偵四卷第85頁),宏勝商行之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黃大翔出具之112年2月17日鑑定報告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所附商標註冊資料、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偵四卷第87至96、101至103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111年9月4日起至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093號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復考量被告已與商標權人五二零公司、美商史塔西公司、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下合稱五二零公司等3人)分別以6萬元、6萬元、8,000元成立調解、和解,並均履行給付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及所附之和解契約書、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和解書各1份(偵一卷第117至118頁、本院一卷第27、33至35、53至56頁)附卷可憑。

又被告雖未與商標權人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下稱HBI公司)成立調解、和解,惟係因HBI公司表示不用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一卷第27頁),尚難認被告無賠償HBI公司之誠意。

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一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及積極賠償本件商標權人損失之具體作為,堪認已認知其自身行為不當並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另參酌五二零公司等3人於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陳報狀中均表示不追究或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件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輸入、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本件仿冒商品販售至今共獲利1,000多元等語(偵四卷第19頁),該1,000多元雖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與五二零公司等3人分別以6萬元、6萬元、8,000元成立調解、和解,業如前述,而被告因和解、調解而給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五二零公司等3人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且被告因和解、調解而給付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05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16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93號卷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42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14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智簡字第9號卷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來源/扣案地點 1 仿冒「thuglife」商標之帽子 1件 00000000 五二零精品代購批發有限公司(已提告) 黃大翔提出之購證。
2 同上 1件 3 同上 1件 4 同上 2件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暖可兒商行」。
5 仿冒「FILA」商標之帽子 3件 00000000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未提告) 6 仿冒「STUSSY」商標之帽子 4件 00000000 美商史塔西公司(已提告) 7 仿冒「Champion」商標之帽子 6件 00000000、00000000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未提告) 8 仿冒「thuglife」商標之帽子 3件 00000000 五二零精品代購批發有限公司(已提告)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宏勝商行」。
9 仿冒「FILA」商標之帽子 2件 00000000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未提告) 10 仿冒「Champion」商標之帽子 1件 00000000、00000000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未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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