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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因涉及營業秘密,不於公開判決書揭露,均詳卷。
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款本文、第四款所定刑事案件,由地方法院管轄。」
、「營業秘密刑事案件之第一審管轄,依下列各款規定定之,不適用前項規定:一、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第十三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十三條之四之罪之案件,應由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
二、犯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之案件,應由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
、「與前項第一款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地方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合併起訴者,應由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家村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他人營業秘密、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並認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屬營業秘密刑事案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智慧財產法庭。
是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誠111偵37959字第1139043010號函上本院收文章之日期,本院卷第5頁),屬管轄錯誤,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移送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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