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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16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2年聲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臺中勒戒所)民國112年12月22日中戒所衛字第1121000368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評估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三、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2月8日於臺中巿太平區光興路2140巷148號之住處,於沖泡後飲用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此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首堪認定。
㈡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中勒戒所評分人員依照上開評估紀錄表,評分結果認定被告:(1)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7分(靜態因子25分、動態因子2分)、臨床評估:37分(靜態因子22分、動態因子15分)、社會穩定度:5分(動態因子5分),以上合計總分為69分,而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臺中勒戒所112年12月22日中戒所衛字第11210003680號函文及所附評估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13頁至第117頁)。
㈢然上開評估紀錄表中「臨床評估」項目之「1-4使用年數」,依照說明手冊之記載,係指以本次勒戒之毒品為準。
使用時間的計算為個案在使用藥物狀態期間的總和。
所代表意義為個案使用該物質的時間長短。
換言之,應以被告持續使用某項物質或藥物之時間為斷。
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毒聲字第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01年7月27日進入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於同年9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然隨即於同日以被告身份羈押於臺中看守所至102年4月12日,復於同日接續以受刑人身分入臺中監獄執行,直至110年12月20日方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以,被告第一次施用毒品迄本案於本案犯行間,逾9年期間均身陷囹圄,於此期間內,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則評估人員於本案紀錄表「臨床評估」項目之「1-4使用年數」勾選超過1年即有誤判,則扣除此一項目之分數10分,被告實得分數應為59分(69-10=59)未達說明手冊所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即總分在60分(含)以上之情形,檢察官依憑上開有誤判內容之評估結果聲請強制戒治,即有瑕疵,且無法補正。
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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