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毒聲,102,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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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曜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軍毒偵字第43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曜翔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曜翔為義務役軍人(民國112年5月31日入伍、112年8月24日退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5日21時許,在其當時服役之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位在臺中市大里區駐地之3樓廁所內,以將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倒入口中飲水吞服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單位幹部於112年7月26日實施安全檢查而查獲被告持有毒品咖啡包7包,經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112年10月11日憲隊臺中字第1120084301號函所附尿液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112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03266500號鑑定書等件可佐。

且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曜翔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單位主管邱韋憲、王楚瑜、何政緯所為證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112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03266500號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軍偵267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109頁、第113頁、第153頁至第154頁)。

且扣案之毒品咖啡包7包,經鑑驗部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9月20日憲直刑鑑字第11200784544號函暨所附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2年8月10日憲隊臺中字第1120066491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軍偵267號卷第137頁至第141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被告未曾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且本件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告知被告關於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之差異後,詢問是否願意接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被告所拒絕,而請求觀察勒戒,有卷附詢問筆錄可佐(見軍偵267號卷第166頁),故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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