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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庭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5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上午4、5時許,在臺中市北區臺灣大道附近其駕駛之小客車内,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内燒烤後吸入毒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嗣其因另起涉嫌販毒案件,於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53分許經警搜索、拘提,扣得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1包、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130包等物,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且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1包、玻璃球吸食器1顆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應堪認定。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
此即109年1月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
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故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7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LC-MS/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附卷可查,另有上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1包扣案可佐,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表、收據、本院113年聲搜字28號搜索書、檢驗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於前述時、地以上揭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被告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是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顯合於上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據上開說明,自應依法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五、按觀察、勒戒程序,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
查本院前已發函通知被告限期就本件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表示意見,惟被告迄今仍未函覆,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而被告既有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院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之權利並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件確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六、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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