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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3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9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護岸路河岸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又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其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而具有「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應仍難認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
而是否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諸「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
又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必然較為有利。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毒偵卷第73至75頁),且其於112年8月28日經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得佐(見毒偵卷第47頁、第61至63頁,核交卷第5頁),是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88年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進行戒治,於92年8月29日停止處分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件犯行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顯已逾3年。
本案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已經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參與住宿型毒品戒癮治療,被告回以「不用,希望可以去醫院」,再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有無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被告回以「我以後不會再施用,所以不需要」,復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有無其他陳述,被告回以「希望去醫院戒毒,我可以好好發展」,而檢察官審酌上情後,認被告陳稱不願接受居住型戒癮治療,本案不適合接受緩起訴處分,經裁量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非屬無據,難認有何裁量之瑕疵。
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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