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851號、第414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18日凌晨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因被告騎機車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366公克)而查獲,經警將其帶回警局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10月18日凌晨2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9月21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2年9月22日晚間11時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9月22日晚間11時5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第3851號毒偵卷第77頁、第172頁),且警方分別於112年9月22日晚間23時51分許、112年10月16日16時25分,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112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足憑(見第3851號毒偵卷第97—99頁、第187頁,第4145號毒偵卷第65頁、第67頁、第71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被告2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其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被告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既已逾3年,縱令期間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上述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且聲請人復已說明本件不宜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