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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興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90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里○○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112年9月13日12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1段000巷2之1號東側鐵皮屋查緝毒品案件,發現甲○○自該鐵皮屋走出遂向前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J00000000)(見毒偵卷第29、35至36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係於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始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應依上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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