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毒聲,22,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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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涵潔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53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涵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14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1日14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1拘提被告,並於同日14時55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取其尿液之處分,係為便利執行鑑定,以判別、推論有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而對人進行採集之取證行為,此種對人之身體不可侵犯性及隱私等基本權造成干預、侵害,而具有強制處分性質,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

因此,我國對於強制採尿,可分為:㈠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核發許可書,由鑑定人為採尿處分;

㈡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此又分為:⒈屬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其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

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即時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

⒉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祗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原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無須令狀或許可,即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

惟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之2業經司法院憲法法庭於111年10月14日以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該條規定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應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另自判決公告之日起至完成修法前,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

情況急迫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並應於採尿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

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

受採尿者得於受採取尿液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除法定強制採尿外,尚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

若不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係警員於112年8月1日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被告黃涵潔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1住處執行拘提,並附帶搜索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磅秤1臺、夾鏈袋1批,於同日14時20分許逮捕被告,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058號鑑驗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1、33、35、37-40、41、45、46、47頁)。

㈡本件被告固經拘提、逮捕到案,惟被告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所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考(見毒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7-10頁),警察機關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對被告採驗尿液;

又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為「112年8月1日14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係在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公告日即111年10月14日後所犯,依前開判決意旨可知,司法警察倘欲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於情況急迫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但應於採尿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始屬合憲。

然依卷內事證,除未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亦無於採集被告尿液後24小時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是員警逕對被告以非侵入性方式採集尿液,其採尿程序難認合法有據。

㈢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問:警方經你同意後,對你實施尿液採驗…)是警察叫我尿尿,因為有發現吸食器…」等語,並於警詢結束後拒簽該份調查筆錄,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112年8月1日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5-29頁),顯見被告當時應與員警處於對立狀態,難認被告會自願且真摯同意員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此外,卷內並無其他關於被告自願同意採尿之記載,亦無關於被告於排放尿液之前,警方曾告知得以拒絕同意採尿之情事,故本件並無證據足證員警所採集之被告尿液係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所排放。

從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採尿過程亦不符合自願性同意採尿要件。

㈣綜上,本件員警對被告採集尿液之行為,顯有違法定程序,亦不符合被告出於自願性採尿之要件,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後,認為採驗尿液為身體檢查處分之一種,性質上屬於干預人民身體自主權與隱私權之強制處分,自屬侵害人民重要之基本權,關於侵害被告權益輕重及犯罪所生實害部分,侵害被告權益甚大;

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主要影響者乃施用毒品者自身之身體健康,尚未對社會公益及他人權益造成實害,禁止使用上開證據應可預防偵查人員將來再次違法取得證據,而偵查人員如依法定程式仍然可發現該證據之存在,且該項證據取得之違法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影響甚鉅,參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考量,認應排除本件所採集之被告尿液及據此衍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

㈤末查,被告於警詢中否認其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等語(見毒偵卷第29頁),而本案於排除上開違法取得之證據後,卷內已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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