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8日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内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2年10月7日23時0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因涉嫌販賣毒品為警查獲,當場扣得FM2 81顆(總淨重3.9公克)及販賣毒品用手機1支(IPhoneX,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另案起訴,前開扣案物均扣案在該案),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17歲的時候,約11年前等語(見新北地檢毒偵卷第10頁)。
惟查:
㈠、依據Clark'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一書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且依據Jonathan M .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資參照,可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期間為96小時。
又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初步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
同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㈡、被告於112年10月8日9時50分許,經自願同意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經確認檢驗呈現安非他命15921ng/mL、甲基安非他命50895ng/mL,依據前揭說明,屬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A0000000)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毒偵卷第29至35頁),已足以證明被告在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被告上開辯解,尚無可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於102年1月18日入所戒治,102年10月8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其距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後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法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
本院前已發函通知被告得對本件檢察官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表示意見,於113年2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臺中市之住所,並因其先前陳報之國內居所地「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之6」,因「遷移不明」遭退回,亦公示送達前開函文,並於113年2月23日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及113年2月26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公告處,此有本院刑事庭112年1月13日中院平刑才113毒聲50字第1130014640號函(稿)1紙、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給予被告程序保障,惟迄今被告均未有表示意見,自應依法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