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毒聲,79,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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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5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果菜市場附近公用廁所內,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摻水稀釋後放置於針筒內,注射於靜脈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隨即復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放置入香菘內點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

為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查獲當日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均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被告於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後,隨即復於112年6月27日、同月28、同年8月28日等時間,在臺中市區不詳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等處所,再度施用第一級素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素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顯然被告對於施用毒品自制力差,且並無正當職業支撐戒癮治療費用,其93年起至000年0月間無警查獲施用毒品紀錄,係鮮少無故攜帶毒品外出事實,而減少遭查獲其施用毒品犯行所致,並非被告已糾正施用毒品惡習,法院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次為令被告為觀察、勒戒之聲請,逕以93年1月9日觀察勒戒後未再有為觀察、勒戒處遇之紀錄,為駁回之裁定,顯與被告實際無戒斷素品意志與自制能力之實情,脫節甚鉅,為節省訴訟資源及增進被告健康目的,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之觀察、勒戒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另有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因著重在給予其戒除毒癮之機會,是縱然在觀察、勒戒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或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犯行,倘係在其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均為觀察、勒戒矯治之對象,而為該觀察、勒戒處分之效力所及。

從而,就同一行為人先前多次之施用毒品行為,僅需以單一之觀察、勒戒為已足,無庸就行為人之多項施用毒品犯行分別施以多次之觀察、勒戒。

三、經查:

(一)被告於聲請書所載時、地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5、130頁),且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93、95、1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惟被告前於112年8月28日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巿豐原區西勢路住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11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尚未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從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點,係在前開裁定確定前所為,揆諸前開說明,倘被告因前案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就該次執行觀察、勒戒前之其餘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透過1次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品,即為已足,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是前案裁定之效力,應已及於執行前案裁定前之所有施用毒品犯行,自包括本案聲請意旨所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而無再予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性,故聲請人聲請將被告再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核無必要,且為免誤再執行觀察勒戒而影響被告權益,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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