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毒聲,9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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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庭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23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 超級巨星KTV門口,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2月19 日2時20分許,搭乘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 警盤查。

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是以,倘施用毒品之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確定,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亦不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否經撤銷,均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只有抽K菸(愷他命),不知道為什麼驗出來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17、78頁)。

惟查:

㈠、依據Clark'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一書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且依據Jonathan M .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資參照,可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期間為96小時。

又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初步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

同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㈡、被告於112年2月19日3時22分許,經自願同意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G00000000,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經確認檢驗呈現安非他命208ng/mL、甲基安非他命1003ng/mL,依據前揭說明,屬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5、39、49頁),已足以證明被告在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被告上開辯解,尚無可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經查,被告前無任何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其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原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未遵守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撤緩字第50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全卷可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論被告是否完成戒癮治療,均不得視同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依法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因此,聲請人本案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

本院前已發函通知被告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表示意見,於113年3月12日送達於被告之住居所,此有本院刑事庭113年3月7日中院平刑才113毒聲93字第1130018341號函(稿)、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給予被告程序保障,惟迄今被告均未有表示意見,自應依法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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