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10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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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哲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5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哲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10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蘇哲彥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7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45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1案);

又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3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1至4案,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9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第12行關於「美聯社」之記載,應更正為「美廉社」;

另補充證據:「員警職務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哲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10月10日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且上開案件與本案同為竊盜犯行,可見其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並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案刑度。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所需,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

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1頁)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查被告本案行竊所得,已為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乙節,已如 前述,是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2年度偵字第57576號
被 告 蘇哲彥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哲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7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第2案),經上訴後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4案),前揭4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109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4分許,在廖美萍擔任店長之臺中市○○區○○路000號美聯社店內,以雨衣包住放置在店門口之發票箱1個(內有發票141張,均已發還廖美萍)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廖美萍於112年9月2日晚間10時許,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美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哲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美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暨截圖畫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哲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於108年至111年間,有多次竊盜有罪判決確定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供參,被告本案所為與前開多次竊盜犯行之罪質相同,顯見其不知悔改,並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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